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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鹤与蒋朋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鹤,蒋朋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104号原告:赵鹤(曾用名赵贺),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忠(原告赵鹤之父),住所地睢县。被告:蒋朋举(曾用名蒋朋峰),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鹤为与被告蒋朋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朋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45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夏季和2015年春季原告分别到被告在杞县及郑州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其中杞县工地10000元、郑州工地欠4500元没有打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被告蒋朋举辩称:欠赵鹤工资是事实,但应以被告出具的条据为准,由于上面的老板没有给付被告,所以无力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就应及时偿付原告工资。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蒋朋举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10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45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余4500元工资款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朋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赵鹤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蒋朋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