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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周君平、周华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周君平,周华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39号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崇仁县人民大道工业园区C区。经营者:邹成兵,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抚州市崇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周君平,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周华庆,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达服务中心)与被告周君平、周华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赣1024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服务中心经营者邹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平、周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费用6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滞纳金12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君平签订了《江西省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租赁合同书》,原告将96396.4米钢管,2229.5米工字钢,700只接管,56608只扣件出租给被告周君平用于崇仁未来城工程。合同约定钢管租赁单价为2.7元/吨/日,扣件及接管的租赁单价为0.007元/只/日,工字钢的租赁单价为0.12元/根/日,租用期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周君平使用。2016年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君平出具了结算欠条,除已结支付的钢管租赁费37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6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故诉至本院。被告周君平、周华庆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原告顺达服务中心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周君平承租方(乙方)、承租方担保人为被告周华庆签订一份《江西省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品种、数量、租价,租赁物资的修理及材料费,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同第7条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为租赁对账月结日,由乙方向甲方领取对账结账单,并在对账日后5天内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的,甲方将乙方拖欠租金每日3%收取滞纳金,乙方连续二个月未交租金,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租赁材料,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13条,承租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至租赁物及租金结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周君平已支付租金375000元。2016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周君平出具今欠到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钢管租金陆万元整(¥60000),此款在2016年中秋节付30000元(2016年9月15日前),余款在2016年农历前付清(2017年1月27日前)。此据,今欠人周君平,担保人周华庆。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所欠租金6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滞纳金126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顺达服务中心与被告周君平、周华庆签订的《江西省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周君平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扣除已支付了375000元租金,截至2016年2月8日,被告周君平尚欠租金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君平支付拖欠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君平支付滞纳金12000元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本案支付滞纳金时间应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租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以租金60000元为基数。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表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华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华庆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且该合同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周华庆对被告周君平所欠原告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华庆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周君平追偿。被告周君平、周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君平向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支付租金60000元及滞纳金(以租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租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华庆对被告周君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华庆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周君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435元,由被告周君平、周华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