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5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凤佳与陈楸、薛雨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佳,陈楸,薛雨晴,厦门市朴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543号之二原告:蔡凤佳,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鸿,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楸,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薛雨晴,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第三人:厦门市朴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830-832号华林商务中心503室之一。原告蔡凤佳与被告陈楸、薛雨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蔡凤佳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凤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蔡凤佳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