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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代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生,男,1960年2月5日出生,住址前郭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5年5月2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代生在前郭县白衣拉嘎乡前三家子村崔某某家中,以到乌兰塔拉乡承包土地为由,用其儿子代某某名下无实际支付效力的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发票作抵押,骗取崔某某现金8万元。2017年3月9日,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将代生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生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代生辩称,欠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花着这笔钱。用于抵押的卖粮票据是董某1给我的,我是中间人,不是欠款人,不应当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崔某某与董某1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代生谎称到前郭县乌兰塔拉乡承包土地,通过董某1向被害人崔某某借款8万元,并用其儿子代某某名下无实际支付效力的中央储备粮库松原直属库发票作抵押,借款人签署了代某某的名字。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借据》中“代某某”的名字是代生书写,指印是代生右手指所印。2017年3月9日,被害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将代生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生的供述:2014年12月份,董某1要用8万元钱,让我顶名向崔某某借钱。经董某1介绍,我们到崔某某家借了8万元钱,我说到乌兰塔拉乡包地,借款期限是2个月,利息1000元。崔某某写的借据,我签的字,中间人是董某1,当天没给钱。第二天,我和董某1、崔某某一起到前郭县七粮店附近,董某1让我先回去,说取完钱给我汇过去,我就走了,再也没见到钱。我实际没包地。侦查人员出示代某某借款欠据,问:这张欠据是不是你给崔某某出具的?答:名字是我签的,指纹也是我按的。问:你为什么签代某某的名字?答:是崔某某和董某1让我签的。2014年代某某是否往深井子镇粮库卖过粮不清楚,借据不是我写的,我没看内容就签了。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4年,代生从我手里借了8万元钱,用一个月,给我1000元钱。我和董某1是朋友关系,是董某1带着代生来的。代生说到深井子镇包地,粮库欠代生钱,代生用2张“中央储备粮库松原直属库”票据作抵押,后来知道票据上的钱已经通过银行转给卖粮人了,我持有票据也得不到钱。3、证人代某某证言:2014年我向深井子镇粮库卖粮了,粮票给我爸了,他说借钱用。粮票上的钱直接打到我卡里了,粮票没用。我爸用粮票借钱时,钱已经打到我的银行卡里了,第二天我就把钱取出来了。4、证人姜某某证言:我是前郭县海勃日戈镇粮库会计。侦查人员出示代某某2014年卖粮发票,问是不是你单位出具的?答:应该是我们单位出具的,票据在中央储备粮库松原直属库保管。卖粮款由中央储备粮库松原直属库直接打到代某某的银行卡上,具体什么时间打的不清楚。5、证人董某2证言:我是董某1的儿子。2014年代生向崔某某借钱,董某1是中间人。这件事我开始不知道,后来听崔某某说的。我父亲没给我拿钱买房子。6、借据一枚,内容是“代某某借崔某某8万元钱,用粮库卖粮票子2张抵押。借款人代某某,中间人董某1”。7、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一、《借据》中借款人签名字迹“代某某”是代生书写。二、《借据》中借款人签名字迹“代某某”上的指印是代生右手指所印的事实。8、发票2枚,证实代生用卖粮收据作抵押向崔某某借款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取款凭证3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实中央储备粮库松原直属库将卖粮款通过银行转汇给代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生辩解自己是中间人,没有得到借款,不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一、《借据》载明借款人是代某某,中间人是董某1。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借据》中代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均是代生形成的。三、代某某证实粮库通过银行已经将卖粮款转汇给本人,卖粮票据没有支付效力。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代生是采用虚构承包地的事实和隐瞒卖粮票据不具有实际支付效力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生拒不认罪,又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生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代生向被害人崔某某返还赃款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宏杰审判员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