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秦广才、徐建平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广才,徐建平,苏小林,秦某1,秦某2,段国庆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广才,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系被害人秦某3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建平,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秦某3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小林,女,1983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系被害人秦某3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法定代理人苏小林,系秦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法定代理人苏小林,系秦某1之母。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莫琳,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段国庆,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国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广才、徐建平、苏小林、秦某1、秦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1702刑初7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广才、徐建平、苏小林、秦某1、秦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秦广才、徐建平、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国庆于2016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国花大道施工路段驾驶装载机进行作业时,忽视相关安全措施,碾压到处于施工范围内的秦某3,造成秦某3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6年8月21日6时许,其到菏泽国花大道的工地去安排施工,8时许,一些丁堂村的村民拿着铁锨将工地的道路给封了,10时许,其接到项目经理的电话,说已经把关系处理好了,让其继续施工。由于工地上的施工便道被长期碾压,损毁严重,其就联系拌和站,调装载机去端料铺平道路,就这样包括段国庆在内共去了四辆装载机铺路,在段国庆第三次端料回来还没倒料时,看见有个骑电动车的人从段国庆开的装载机后面自西向东过去了,那个人经过的地方正好也是其开车的盲区,其也看不见车后。这时段国庆卸完料就往后倒,倒了约5米,段国庆将车停下,问其还需不需要再端料,其说需要,段国庆就又开始倒车,过了没几秒,其看见车铲子下面有辆电动车,其就赶紧跑过去让段国庆停车,这时装载机又往后倒了2米左右,其看见装载机前面一个人趴在地上,头朝南,脚朝北,头已经被轧扁了。其就对段国庆说轧着人了,段国庆下车后就赶紧拔打了110和120电话,之后他就走了。(2)冯某证实,其是菏泽市牡丹区公路局工程处国花大道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8月21日上午,正在蔡庄地段施工,中间经过牡丹办事处丁堂村路段,上午7点多钟,约有七八十名丁堂村民阻止不让施工,当时决定强行通过进行施工,随后牡丹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老百姓就在边上看也没再阻止,民警看没什么事就回去了。由于施工便道被轧了一些沟,王某就在现场指挥车辆整修便道,其和卢某在东边和群众谈完后就往西走,这时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骑电动自行车从一辆挖掘机北边自西往东过去了,出事的装载机正在挖掘机东边施工,没过多久,其就听见王某跑着喊停,其过去看到装载机铲子下面倒着一辆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人,头已经被轧烂,段国庆下车后,其让他拨打了110报警,报警后,其见有老百姓过去,其害怕有人打段国庆,就让他离开了现场。段国庆当时应该没看到车后有人,因为王某喊的时候他还在施工,王某往东喊着跑过去的时候他才停车。(3)卢某、杨某证实情况同王某、冯某证言一致,另外卢某证实,段国庆轧着人下车后吓得打哆嗦,拿手机拨打110后,由于太紧张说不出话,让冯某说的相关情况。(4)丁延安、秦广安、丁发起、丁延锡、丁宗宽、丁建国、徐建平、苏小林、秦广才证言证实案发时,秦某3在国花大道施工工地死亡的事实。(5)段某、李某证实,案发后,段国庆去公安机关投案,但之后因故离开。2、书证(1)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段国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95万元。(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段国庆到牡丹派出所声称投案,当日值班协勤告知其等一会儿,后发现其离开牡丹派出所,16时许,刑侦大队民警在220国道牡丹区马岭岗镇路口将其抓获。(3)其它书证:接处警综合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职业资格证,工程机械承揽协议,安全保障措施等相关文件,证明,行政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3、被告人供述段国庆供述,2016年8月21日11时许,其开着装载机在菏泽国花大道的工地料场上料,料场里的一个人让其到料场西边去垫路,其就端了一铲子料从料场出来,有个人指挥着把料倒在地上,在其倒料的时候看见公路局的冯某和一个男子从其车旁边过去,往挖掘机后边走了。在其倒完料后,那个指挥干活的人让其继续去端料,并指挥着其往后倒车,倒了有四五米远,其发现前路中间有辆倒着的电动车,其下车后发现车前边躺着一个人,头已经被轧烂了。之后其就用手机打110、120报了警,这时候有人让其赶紧走,其害怕被打就离开了现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国庆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国庆辩护人关于段国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段国庆确于案发后去了公安机关称投案,但随后离开了派出所,离开的原因不清,其与辩护人当庭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段国庆赔偿人民币82220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后,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段国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95万元,其损失已得到实际和足额赔偿,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补充鉴定及诉讼代理人关于秦某3头面部不是装载机碾压所致,是段庆国故意伤害造成的意见,经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该申请出具了情况说明,并让相关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已无必要再次补充鉴定,且该意见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报告等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国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段国庆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广才、徐建平、苏小林、秦某1、秦某2不服,以“一审认定被告人段国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进一步核实便以‘其损失已得到实际和足额赔偿’为由予以驳回,不符合客观事实”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了同样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段国庆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了“上诉人的民事赔偿已得到足额赔偿,应依法驳回民事部分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只能就民事部分上诉,不能对刑事部分上诉”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段国庆不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只能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全案审查原则,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故二审只对附带民事部分做出处理,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被告人段国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段国庆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上诉人只能就民事部分上诉,不能对刑事部分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进一步核实便以‘其损失已得到实际和足额赔偿’为由予以驳回,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以及代理人的此项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段国庆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的民事赔偿已得到足额赔偿,应依法驳回民事部分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广才、徐建平、苏小林、秦某1、秦某2(下称“五原告人”)在一审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表述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财产及其它损失,总计捌拾万元”,诉状中未列清各项明细条目;但在原审庭审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为“赔偿款额总计为1772202元,扣除牡丹区办事处已经给付的精神抚慰金及赔偿金95万元,被告人还需支付赔偿款822202元”,诉讼代理人彼时发表的代理意见与五原告人的原始诉状不符,但五原告人未明确表示反对,视为认可,故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相当于对原始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因此,五原告人诉讼请求实际应为扣除先期代赔的95万元外,再要求被告人段国庆赔偿822202元,原审法院认定五原告人诉讼请求为822202元不当,并以“损失得到实际和足额赔偿”为由驳回五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阐述不当,应予纠正。经查,2016年9月2日,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所列甲方为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五原告人,协议第一条规定“鉴于肇事者段国庆和实际雇主目前无能力赔偿乙方,甲方代段国庆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玖拾五万元”、第三条规定“甲方给付乙方赔偿款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第六条规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因此,应当视为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人段国庆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五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了结,五原告人再次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理由虽不当,但判决主文内容正确,故上诉人及代理人针对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主文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华审判员 徐龙震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