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志春与翁春晓、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春,翁春晓,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582号原告:沈志春。被告:翁春晓。被告:周浩。原告沈志春诉被告翁春晓、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翁春晓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春、被告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春晓归还借款人民币34,300元,被告周浩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翁春晓支付逾期利息(以3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翁春晓于2015年9月24日因拖欠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4,300元,承诺2016年2月25日前归还。被告周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翁春晓未作答辩。被告周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自己的签名行为的性质是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即使是保证,也过了保证期间,自己不用承担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翁春晓均系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的员工,案外人周平是该厂投资人。工作中,原告与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产生劳动合同纠纷,后由被告翁春晓作为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经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本院司法确认,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应自2015年4月起分期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共计54,313.50元。后因该厂未按约支付,周平被本院依法拘留,被告翁春晓为了让原告同意将周平放出,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沈志春工资34,3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但至今未付。欠条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对于被告周浩签名的性质,原告坚称系担保,被告周浩则坚称为见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欠条,本院出示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翁春晓作为上海弈帆自动化设备厂的员工,明知该厂拖欠原告沈志春工资报酬未付,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自己拖欠原告工资,应视为加入上海弈帆自动化设备厂的债务,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其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欠款。被告周浩的签字行为究竟系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还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目前在本案中尚属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本案中原告沈志春未提供被告周浩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确切证据,故对原告沈志春要求被告周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分析,即使被告周浩系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间亦为六个月,原告沈志春超过担保期间向被告周浩主张债务,被告周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同样于法无据。被告翁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春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志春欠款34,300元;二、驳回原告沈志春要求被告周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0元,由被告翁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