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祖欧与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欧,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497号原告刘祖欧,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边均福,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园路1003号软件产业基地1栋C座11层。法定代表人郜均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广州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芳,广州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祖欧与被告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思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欧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固定租赁收益1441元(建筑面积45.03㎡×32元/平/月),违约金20000元,共计214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协议,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湖南景秀山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系位于长沙县××街道××东路××号博雅例外楼盘的开发商。被告伊思德公司系香港一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呆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业从事连锁酒店经营。一呆集团在其官方网站中有博雅例外项目简介。2、景秀公司有意在出售楼盘1栋11-16层房屋的同时引入酒店项目,使得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即刻享受10年房屋出租的利益,刺激房屋销售。经景秀公司(甲方)与伊思德公司(乙方)洽谈,双方签订了《“博雅·例外”项目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房产出售过程中,甲方向潜在业主推介乙方的服务项目,在与业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与业主方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委租协议》),且相关条款不得与本协议的内容有实质性冲突。物业数量:博雅例外1栋11-16层(暂定)(不少于4层),共6层,144套。生效条件: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且乙方与1栋11-16层的业主在签订第一份《委租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2015年9月24日,原告刘祖欧与景秀公司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祖欧购买位于长沙县××东路××号博雅例外1栋13层1319号房屋,建筑面积45.03平方米,价款313625元,交房时间2016年6月30日前。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刘祖欧认为,其与伊思德公司之间签订了《委租协议》,合同已成立。在景秀公司根据伊思德公司提出的标准对1栋11-16层进行装修,等待伊思德公司2016年6月30日来收房并经营酒店公寓期间,伊思德公司以公司印章变更为由,要求将之前所有购房业主签订的《委租协议》合同原件收回重新加盖印章,刘祖欧接到通知后将合同原件交回给伊思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伊思德公司却一直未再重新盖章将合同原件退还给刘祖欧。虽然刘祖欧现在没有《委租协议》的原件、复印件,但从景秀公司与伊思德公司往来函件的内容可证实刘祖欧与伊思德公司已签订了《委租协议》。被告伊思德公司认为,刘祖欧不能提交《委租协议》,双方没有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刘祖欧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2016年3月15日,景秀公司向伊思德公司发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拟合作的120套公寓全部售罄,我司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贵司与业主也已签订《委租协议》,但博雅例外业主迟迟未拿到与贵司签订《委租协议》,贵司给出的理由为该协议书已拿回公司总部盖章。伊思德公司未予答复。2、2016年3月31日,景秀公司再次向伊思德公司发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贵司邮寄送达书面函件,该函件就本项目的推进情况、急需解决部分业主暂未拿到《委租协议》等问题进行说明,现请贵公司收到后5日内对于是否继续、完全履行所有合作或租赁协议给予答复。伊思德公司未答复。3、2016年4月12日,景秀公司又向伊思德公司发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贵司邮寄送达书面函件,该函件就本项目的推进情况、急需解决部分业主暂未拿到《委租协议》等问题进行说明,现请贵公司收到后5日内对于是否继续、完全履行所有合作或租赁协议给予答复。2016年4月13日,伊思德公司向景秀公司发函,载明:我司一直在与博雅例外项目的业主进行积极磋商,以求早日签订合同,达成合作。基于我司与业主之间的合作关系是独立的,且具体内容尚未得到双方的确认,仍属于商业机密,故我司暂不方便向贵司透露具体内容,敬请谅解。关于贵司函件中提到的我司须向120套物业的业主提供公寓运营增值服务,与实际不符。4、2016年4月26日,景秀公司向伊思德公司发函,载明:贵司在回函中提及与博雅例外业主磋商,以求早日签订合同,请贵司不要混淆视听,贵司与博雅例外业主已经于2015年下半年签订《委租协议》,因贵司说须将《委租协议》拿回公司总部盖章,故业主一直尚未拿到与贵司签订的《委租协议》。虽然以上函件往来可以证实景秀公司数次就伊思德公司向业主返还《委租协议》的事宜作出要求,但景秀公司与伊思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房产出售过程中,景秀公司向潜在业主推介伊思德公司的服务项目,伊思德公司与业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业主方签订《委租协议》。因此,是否签订《委租协议》、具体内容如何,还是应由伊思德公司与刘祖欧独立于《合作协议》来订立,现刘祖欧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景秀公司函件中提到的“业主”涵盖了刘祖欧或伊思德公司全部认可景秀公司函件内容,进而推定刘祖欧为签订《委租协议》的业主之一,故刘祖欧主张与伊思德公司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继而刘祖欧要求伊思德公司支付固定租赁收益1441元、违约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祖欧没有充分证据直接证明与被告伊思德公司成立了《委租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刘祖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祖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刘祖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