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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林良寿与匡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良寿,匡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林良寿,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匡松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林良寿与被执行人匡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良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货款35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65元,执行费5311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匡松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均未能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