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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78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石山与深圳市坪山新区林盛纸箱厂劳动争议普通执行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山,深圳市坪山新区林盛纸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78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山,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白灰围二路和兴花园*栋A5-602,身份证号码4600261972********。被执行人深圳市坪山新区林盛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碧岭工业区沙坑路60号1号厂房一楼右边,组织机构代码L17691285。法定代表人向玲。关于申请执行人石山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坪山���区林盛纸箱厂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207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深圳市坪山新区林盛纸箱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6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17727.5元(人民币,下同),执行费165.9元。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深圳市坪山新区林盛纸箱厂主动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支付了本案执行款17727.5元,本院已按规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石山。本院认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207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得到了实现,执行费165.9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并缴���。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坪山新区林盛纸箱厂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二、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207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丘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