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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槟榔国际公司与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689号 诉人(一审原告):槟榔国际公司(BinlandInternationalCo,Ltd)。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马赫维多利亚弗朗西斯雷切尔大街欧利亚吉贸易中心1楼13室。 代表人:陈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495号宁波和丰创意广场谷庭楼1703室。 代表人:江颖,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550号2501、2517、2518室。 法定代表人:HENDRIKECKHARDWESTERHOEK,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槟榔国际公司(BinlandInternationalCo,Ltd,以下简称槟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及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后因槟榔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槟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普及公司系一家专业承办货物进出口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系其在宁波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槟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宁波澳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新公司)采购1428台夹式烤箱即煎烤器(4台1箱,共357箱),并于2014年4月3日委托普及宁波分公司将上述烤箱在从宁波港出运至以色列阿什杜德港,报关价格为20277.6美元。普及宁波分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三份(提单号:NGB61ASH401340)并交付给澳新公司持有。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槟榔公司,船名航次:YMUTOPV.036W;集装箱号:DRYU2841663,卸货港为阿什杜德港,承运人为普及公司。此后槟榔公司多次联络普及宁波分公司要求告知货物处所、交付货物或者返运货物。但普及宁波分公司以货物下落无法查明为由无法告知货物情况,无法返运货物。经槟榔公司查询集装箱使用的相关信息,装载上述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4年5月4日从入境港口出闸以运送给收货人,2014年5月18日集装箱已被清空并还箱。故槟榔公司有理由认为槟榔公司的上述货物已经遗失。因交涉无果,故槟榔公司于2015年4月7日通过澳新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就上述货物灭失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认为槟榔公司不能通过关联公司澳新公司提起诉讼,而应由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槟榔公司提起诉讼,故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赔偿槟榔公司货物损失20277.6美元(约合人民币133110元,按起诉之日美元汇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由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承担。 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因普及公司位于目的港的代理人破产而导致涉案货物下落不明,槟榔公司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采用FOB方式交易,在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就已转移给提单上的收货人,故槟榔公司无权要求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就货物灭失进行赔偿;2.没有证据证明槟榔公司因其诉称的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无单放货行为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3.槟榔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槟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普及公司系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享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普及宁波分公司是普及公司在宁波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4月,槟榔公司向华裕公司购买357箱夹式烤箱,同时委托华裕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并交付承运人。报关单载明出口经营单位为华裕公司、货物单价为FOB14.2美元、总价为20277.6美元。2014年4月3日,普及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GB61ASH401340的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槟榔公司,船名航次为YMUTOPIAV.036W,货名为357箱夹式烤箱,集装箱号DRYU2841663,卸货港为阿什杜德,承运人为普及公司等。上述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韩进海运公司,韩进海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编号为NJEX46067400,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普及公司。装载上述货物的DRYU2841663集装箱于2014年4月29日在阿什杜德港卸离承运船,并于同年5月4日出港,5月18日由客户将空箱返还港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起运港为宁波港,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普及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槟榔公司的委托装运货物并向其签发提单,槟榔公司与普及公司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普及宁波分公司是普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槟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所以普及宁波分公司在本案中与槟榔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槟榔公司作为提单载明的发货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普及公司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普及公司有关货物风险转移的抗辩系贸易合同项下抗辩事项,而非运输合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槟榔公司因普及公司无单放货以致不能收回货款,有权要求普及公司承担货款损失,该损失应以海关核准的报关价格20277.6美元为准。槟榔公司关于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的主张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槟榔公司主张其通过澳新公司起诉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可适用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于2014年5月4日被清关放行,并于5月18日空箱返还港口,距槟榔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已超过一年。槟榔公司作为权利人,并未通过法院向普及公司主张债权,槟榔公司关于澳新公司与其系关联公司、起诉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可适用时效中断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亦不存在其他时效中断事由,故槟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槟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槟榔公司负担。 槟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澳新公司与槟榔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关联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明显不当。槟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澳新公司与槟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完全一致,且从本案所涉货物出运的具体细节、文件内容、提单的持有情况来看,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使用函件文件抬头相互混同,显然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二、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开始起算,槟榔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29号案)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8号案)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提单权利应当由澳新公司主张还是槟榔公司主张的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槟榔公司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合理时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得到支持。且根据槟榔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在与槟榔公司的邮件沟通中表示需要在以色列那边清算之后才能确认费用并安排货物退运,即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同意退运货物,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槟榔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槟榔公司诉讼请求。 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澳新公司和槟榔公司是在境内外独立存在的两个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且法律上也没有人格混同公司一方可以另一方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二、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并非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且槟榔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并不能实现槟榔公司的待证目的。综上,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请求驳回槟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槟榔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双方交付案涉货物的过程;2.直至2014年12月11日,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仍明确告知槟榔公司货物堆存于以色列仓库,但需要等到目的港仓费、堆存费确认完毕之后才能交付或者返运货物;3.槟榔公司曾多次催问“目的港仓费、堆存费”的金额和工作进度,但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以以色列目的港代理未出数据结果为由拖延;4.2015年1月12日,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仍确认货物在以色列仓库,槟榔公司可以凭提单正本向清算人提取货物,但也未果;5.2015年1月15日,槟榔公司要求提供并结清目的港相关费用并返运货物,但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却让槟榔公司等待回复,并至今未回复。 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真实性,该《公证书》公证对象源于台式机电脑硬盘,并非来自邮箱服务器,不是原始数据,不能排除被伪造、篡改的可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关联性,该《公证书》中部分邮件署名为澳新公司,没有邮件署名为槟榔公司,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应当是槟榔公司和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纠纷,即使澳新公司与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曾于2015年1月有过联系,也无法改变槟榔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起诉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公证书》由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盖有公证处公章和公证员姓名章,该《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该《公证书》的内容,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虽然认为不能排除证据被伪造、篡改的可能,但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在2015年1月15日“QIERXI”发送给“AnnieLu”的邮件附件中,发件人“QIERXI”以“我司”名义发送的文件落款人即为槟榔公司,可以认定“QIERXI”代表槟榔公司,而“QIERXI”发送邮件相对方“ruby”、“maggie”、“AnnieLu”的邮箱后缀均为“logwin-logistics.com”,该域名与本案提单中记载的普及公司邮箱地址后缀完全一致,可以认定“ruby”、“maggie”、“AnnieLu”代表普及公司,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证明往来邮件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且双方邮件往来内容也能与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普及公司对于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公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槟榔公司因本案货物运输问题与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协商退货事宜。普及公司的“ruby”于2014年12月18日发邮件给槟榔公司的“QIERXI”,告知暂时无法安排回运,需要等目的港结算产生的滞港费、堆存费,并需经“QIERXI”所在公司确认之后才能安排,并正在等待以色列方面的清算结果。后槟榔公司的“QIERXI”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邮件向普及公司的“AnnieLu”发送正式函件,要求告知本案所涉货物的目的港存杂费,并着手安排退运事宜,“AnnieLu”于同日确认收信后再无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起运港为宁波港,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槟榔公司系注册在塞舌尔共和国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系中国公司,案涉提单对应货物的起运港为宁波港,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槟榔公司和澳新公司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二、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具体分析如下: 一、槟榔公司和澳新公司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 槟榔公司认为其与澳新公司在股东、实际经营地址、函件文件抬头存在相互混同的情况,属于公司人格混同。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槟榔公司和澳新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但槟榔公司注册地在塞舌尔共和国,而澳新公司注册地在中国,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槟榔公司与澳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槟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在已经同意为槟榔公司安排货物退运的情况下,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提供目的港堆存费的数目,也不着手安排退运事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货物的现实状态也语焉不详,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在2016年6月7日槟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变更了以退运货物的方式履行义务的承诺,故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状态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不当,槟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槟榔公司与普及公司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槟榔公司因普及公司无单放货以致不能收回货款,有权要求普及公司承担货款损失,该损失以海关核准的报关价格20277.6美元为准。普及宁波分公司是普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槟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故普及宁波分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槟榔公司关于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的主张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槟榔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 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槟榔国际公司(BinlandInternationalCo,Ltd)货款20277.6美元;三 驳回槟榔国际公司(BinlandInternation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青 审 判 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童 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异 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