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芦新春与乳山新干线巴士旅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新春,乳山新干线巴士旅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605号原告:芦新春,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675896。被告:乳山新干线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北外环路中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程38号财富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6170805X。负责人:王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该公司员工。41142619901015153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负责人:顾恩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02016101644197。原告芦新春与被告乳山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何山、被告中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豫P×××××号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93KM处(梁园区境内)东幅时与登记在被告乳山旅游公司名下的鲁K×××××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物交通事故。经商丘高速大队认定,鲁K×××××号车辆驾驶员于红光负全部责任。又查明,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乳山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人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芦新春的驾驶证显示,期增驾C1实习期至2017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3日,根据相关交通法规,原告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原告对本次事故应当负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鲁K×××××号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赔偿条件;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鲁K×××××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威海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五、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评估损失金额为31376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五有异议,芦新春的驾驶证显示,期增驾C1实习期至2017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3日,根据相关交通法规,原告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原告对本次事故应当负有责任。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价值,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评估费不承担。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及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评估结论,系职能部门作出,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除原告诉状所述和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同时查明,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2017年6月16日,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商晨估字〔2017〕0214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豫P×××××号车辆修复价格为3137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人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乳山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驾驶证、行驶证存在违法现象。本院认为,原告名下豫P×××××号机动车与被告乳山公司名下鲁K×××××号车辆发生交能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K×××××号车辆负全责,原告无责。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人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条件成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中人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的主张,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主张重新对豫P×××××号评估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芦新春的驾驶证显示,期增驾C1实习期至2017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3日,根据相关交通法规,原告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原告对本次事故应当负有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其认为原告违法,可另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反映在行政处罚中予以处理。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豫P×××××号车辆损失31376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32876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9376元;被告乳山公司向原告赔偿评估费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付原告芦新春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芦新春给付保险金29376元。三、被告乳山新干线巴士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芦新春赔偿评估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乳山新干线巴士旅游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