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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姜某与被告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米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707号原告:姜某被告:米某被告:张某原告姜某与被告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米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姜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半年利息12000元。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米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且上述借款亦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米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米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姜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半年利息12000元。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米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且上述借款亦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米某的上述借款亦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米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米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请求,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8000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米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98元,被告米某、张某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