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与汪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汪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3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0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1618928559。负责人:程健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秀芳,女,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汪建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与被告汪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建华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796.51元(含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5068.04元),支付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汪建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04,授信额度为40000元,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被告在开卡后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消费,但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仍拖欠不予归还。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796.51元,逾期236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如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程健辉的身份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汪建华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对交易规则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4、被告信用卡号62×××29和62×××04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信用卡号62×××29和62×××04的消费及还款等交易信息,原告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号62×××29,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对该卡进行挂失,原告又重新为被告换发新卡号62×××04,两张卡的交易明细内容一致;5、被告信用卡号62×××04账户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信用卡号62×××04的信用额度为40000元,发卡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6969.12元、利息5068.04元、费用1759.35元,合计43796.51元,欠款逾期236天。因被告汪建华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同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2013年6月7日原告将信用卡号62×××29发放给被告,信用额度为4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2015年5月27日被告对该卡号申请挂失,原告重新为被告换发新卡号62×××04。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后未再继续向原告还款。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969.12元、利息5068.04元、费用1759.35元,欠款逾期236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七条第八款第三项约定“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如出现以上情形,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被告同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查,《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刷卡消费的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清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后已连续三个月未再继续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七条第八款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信用卡号62×××04借款本金36969.12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5068.04元、费用1759.35元,合计43796.51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汪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倡勋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铭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