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于保恩、郑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于保恩,郑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1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86529290-3。负责人:李晓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保恩,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郑春玲,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于保恩、郑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保恩、郑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649.63元、罚息1505.1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自2016年8月18日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108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于保恩、郑春玲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西侧天桥商厦北562号中单元4层西户402号(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于保恩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郑春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上签字。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于保恩、郑春玲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房产为二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限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保恩、郑春玲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于保恩、郑春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核批表;3、共同还款承诺函;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5、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6、房产证、他项权证;7、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8、个人贷款凭证;9、贷款已还明细清单;10、逾期未还款查询;11、律师费收费标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于保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申请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同时被告于保恩、郑春玲向原告承诺:于保恩于2014年5月向原告申请25万元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二人共同债务,二人愿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于保恩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5万元,借款人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于保恩、郑春玲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以于保恩名下位于栖霞市霞光路西侧天桥商厦北562号中单元四层西户(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保恩、郑春玲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5.52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2649.63元、罚息1505.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于保恩、郑春玲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于保恩、郑春玲应按合同约定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保恩、郑春玲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2649.63元、罚息1505.1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以于保恩名下位于栖霞市霞光路西侧天桥商厦北562号中单元四层西户(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借款本金未超出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1108元,虽然循环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已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其与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的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保恩、郑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172649.63元、罚息1505.1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及自2016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对被告于保恩、郑春玲抵押的于保恩名下位于栖霞市霞光路西侧天桥商厦北562号中单元四层西户(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26元,保全费1446.3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雪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