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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苇与陈中亮、刘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苇,陈中亮,刘振花,宋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848号原告:卢苇,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中亮,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振花,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加军,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卢苇诉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宋加军、陈计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因被告陈计划下落不明撤回了对被告陈计划的起诉。原告卢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宋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宋加军、陈计划做担保,约定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以无款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陈中亮未答辩。被告刘振花未答辩。被告宋加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中亮、刘振花以用于周转为由,向原告卢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3%。为此,被告陈中亮、刘振花为原告卢苇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宋加军及案外人陈计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宋加军及案外人陈计划又分别为原告卢苇出具担保书各一份。2015年6月9日前,被告陈中亮、刘振花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2016年10月28日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又向原告卢苇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宋加军代被告陈中亮、刘振花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11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3%算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宋加军均未支付。截至2017年6月10日,按照法定利率上限24%计算,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尚欠原告芦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原告卢苇因此以借款人陈中亮、刘振花及保证人宋加军、陈计划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保证人陈计划下落不明,原告卢苇撤回了对保证人陈计划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卢苇借款30000元,是被告陈中亮、刘振花与原告卢苇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向原告借款后,除2016年6月10日前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外,未支付之后的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卢苇要求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卢苇与被告陈中亮约定的3%月利率超出了法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原告主张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加军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陈中亮、刘振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被告宋加军与原告卢苇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宋加军应当以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卢苇与被告宋加军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中亮、刘振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加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加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卢苇撤回对陈计划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允许。综上所述,原告卢苇要求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宋加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偿还原告卢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加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卢苇负担36元,被告陈中亮、刘振花、宋加军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