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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22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庆华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华,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2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庆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团结塘。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劳仲案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4950元,执行费50元,共计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聚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杭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