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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李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597号原告:孙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被告:田某某,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9日、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35,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认识本案原告,这笔借款我也不知道。我与被告李某某已经于2016年5月18日离婚,离婚前三年我们就已经分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我们分居期间,因此该笔债务与我没有关系。我跟被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中李某某说这笔借款是借的高利贷,他们约定的是五分利不是二分利。李某某给原告打的借条中有一张25,000元的条全部都是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张、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田某某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6104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照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因不能确定该录音中系被告李某某本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相识。2015年10月,被告李某某称因缺少资金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合计135,000元。被告李某某分别于借款当天即2015年10月7日、9日、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人等事项。此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自其起诉之日起以1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处于其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期,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所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被告李某某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晓东审判员  王楚涵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大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