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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行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玉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行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华,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炯,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赵玉华向温江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根据川府土[2007]347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07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申请人请求依法公开合法有效27.5948公顷勘测定界图”的政府信息。2016年12月5日,温江区国土局作出2016年第3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327号告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你收到本告知书后,携本告知书原件及身份证原件到我局查阅。地址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70号”。该告知书向赵玉华予以送达。赵玉华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温江国土局作出的327号告知,并责令温江国土局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市国土局受理赵玉华的复议申请后,向温江国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温江国土局向市国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13日,市国土局作出成国土资复[2016]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5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温江国土局作出的327号告知。该复议决定向赵玉华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温江区国土局具有对赵玉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温江区国土局收到赵玉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期限内向赵玉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因赵玉华申请公开的勘测定界图篇幅巨大,受打印条件所限,无法按照赵玉华申请的形式提供上述政府信息,温江国土局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赵玉华到温江国土局进行查阅,温江国土局的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温江国土局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温江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不服温江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行政职权。市国土局收到赵玉华的复议申请后,向温江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赵玉华和温江国土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355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玉华负担。宣判后,赵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市国土局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7号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55号复议决定、挂号信封及收据、EMS快递单、顺丰速运邮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温江国土局作出327号告知,告知上诉人赵玉华因申请公开的勘测定界图篇幅巨大,受打印条件所限,无法按照赵玉华申请的形式提供上述政府信息,请其在法定期限内持告知书原件到该局查阅。该告知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之规定。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作出的327号告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作出的该告知行为作出予以维持的355号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东审判员  熊 文审判员  盛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