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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金红申请执行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红,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李金红,男,生于1960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关河镇田房村*组。法定代表人马勋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顺洪,系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李金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劳人仲案字[2015]208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1391元。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组织执行人员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案款人民币2139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金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劳人仲案字[2015]20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谢 军执行员 邓林顺执行员 杨继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