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兆伟与赣州市南康区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伟,赣州市南康区第一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303号原告:李兆伟,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第一小学,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薛小伶,该校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伟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军、被告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薛小伶、方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侵犯原告儿子李家升受教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导致李家升延误治疗的经济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请求处理李家升教育权受侵犯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李家升自2009年起在被告处读书。2014年2月16日新学期开学,原告去被告处为李家升报名入学,被告却无故拒绝李家升报名,严重侵犯了李家升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且,李家升报名当日凑巧发热,急需送广州就医治疗,因被告无端拒绝报名,拖延了救治的宝贵时间,致使其于同年6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救治期间,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导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同时被告拒绝李家升报名耽误了救治时间未能为其办理学生保险,不仅侵犯了其保险权利和生命权,而且造成了原告大量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拒之门外。原告自2014年7月中旬一直到南康、赣州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求处理,花费了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第一小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第一小学为儿子李家升入学报名,第一小学无故拒绝,侵犯原告儿子接受义务教育权利不是事实;二、原告诉称耽误了救治时间的同时未能为李家升办理学生保险,侵犯了其保险权利、生命权,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与被告多次协商均被拒之门外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李家升自2009年起在被告第一小学就读,2013年起患有XXXX综合征、XXXXXX综合症(俗称XX病),2014年2月送广州治疗。因前往广州治疗,李家升未能参加2014年学生平安保险。经原告申请,李家升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期间为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2014年6月20日李家升因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按学生平安保险学生病故赔付标准为李家升报销部分医疗费,因李家升未办理保险手续,无法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以该理由经常上访。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停访息诉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15000元困难救助款后,原告表示愿意停访息诉。另外,学校通过组织师生募捐形式为原告筹款2723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争取慰问金18021元;以上共支付原告60251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拒绝李家升报名、严重侵犯了李家升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及办理学生保险的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南康区小学生电子学籍表、南康市中小学生休(复)学审批表、《停访息诉协议书》、《关于李兆伟诉求书的答复》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提交了李家升同学的奖状等,说明其学习成绩优异。本院认为,一、第一小学是否尽到教育职责的问题。教育机构应当为学生负担的义务为:为学生提供学习条件、组织教学活动、提供安全保障等,教师的职责则在于为学生传道、授业、解惑。根据本案原告提交李家升同学的奖状等,一方面说明李家升同学聪慧好学、成绩优异,二则说明第一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已为李家升同学提供了良好的学习条件、学校的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尽到了职责;且李家升同学在学校未受到来自校内外的侵害,说明第一小学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二、第一小学是否就原告之子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是以第一小学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要求第一小学承担侵权责任,且提出巨额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机构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行为后果的法律构成要件在于:一是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在校生未能给予充分的安全保障,致使学生受到来自校内或校外的不法侵害;二是学校存在过失。如未能够提供安全的教学条件而致学生伤害;或者未能有效地对在校学生予以保护以防止第三人侵害等;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四是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之子死亡原因为患有Sweet综合症、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俗称白血病),经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是因原告之子在校受到来自校内外的侵害而导致,第一小学与原告之子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四要件,故第一小学无需对原告之子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原告在诉讼时重点强调的是:2014年2月16日第一小学未及时为原告之子报名,而直接导致李家升同学未能得到及时治疗,从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告陈述该项主张时,被告方则认为李家升同学系老生,不需如新生一样履行较为繁杂的入学报名手续,不同意原告所称的未予及时报名的说法;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学校未及时为其办理报名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学校确定的开学报名时间与李家升同学疾病复发于同一天,两个事实在此竞合,并非谁人设定的。根据常识可知,是否报名是无法导致疾病来临,更无法招来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报名之日复发重病,作为李家升同学监护人的原告,应当从李家升利益保护角度,决定选择优先考虑报名以实现其教育权抑或送医抢救以实现生命权,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孰轻孰重,自可掂量!病患无情,在与疾病抗争失败的情况下,生者的悲痛总是难免的,然惟有振作精神,方能开始新的生活。第一小学虽是面向全社会服务的公益性单位,但其非商业创收机构,也非慈善机构。原告之子在校就读,因之患病死亡,则以上访为要胁、以诉讼为手段,向学校索要巨额款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按每个老师每月3500元工资折算,则需要花费21.43名老师全年的工资!作为以教学为职责、依靠财政预算拨款的机构而言,没有商业运营收入、没有慈善捐赠款项,如果像原告情况,在遭受疾病灾祸则归责于没有法律上必然因果关系的第一小学,第一小学必将因为教学资金不足而无法运转,这将导致全校师生无法正常地学习和工作,必将破坏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四、原告所称的保险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学生平安险种为自愿投保险种,原告以第一小学未为之办理为由上访,经学校多方筹资后支付原告60251元;原告在法庭上称该问题已解决,不再主张,故本院就此不予评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导致李家升延误治疗的经济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处理李家升教育权受侵犯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准予其免交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兆伟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2800元,本院准许原告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