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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鲁国栋与张伯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栋,张伯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9198号原告鲁国栋,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伯顺,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鲁国栋与被告张伯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国栋诉称:经案外人上海国阳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的业务员张伯顺及张志芳极力推荐,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及7月9日向国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10万元,并与国阳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为打消原告疑虑,被告及张志芳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如国阳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付给原告本息,由被告和张志芳各承担50%。2016年8月29日,国阳公司发布公告,宣布暂停运营。同年9月19日,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征及被告、张志芳等六名业务员均被虹口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拘留,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国阳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向国阳公司出借3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国阳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将前述30万元继续投入国阳公司,被告及张志芳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如公司因种种原因无法付给原告3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及张志芳各50%本金给原告。2016年7月8日,原告与国阳公司再签订一份《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向国阳公司出借10万元。当日,被告及张志芳再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如公司因种种原因无法付给原告1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及张志芳各50%本金给原告。2016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虹口区国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温征(国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顺、张志芳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中,本案存在明显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国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