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与唐德平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唐德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裕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清。上诉人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德平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驳回唐德平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唐德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用。理由:1、唐德平未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隐瞒和缺乏《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图等鉴定材料,鉴定结论适用国家标准规范,超越和违背当事人合同约定“按公司装修标准”的自治原则;2、本案鉴定结论不能区分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之前装修,或唐德平2015年5月6日及2016年1月22日之后维修产生的质量问题,维修单价没有依据,依法不能采信;3、本装饰装修工程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证据采信不合法;4、工程已经全友公司、唐德平验收合格,公司装修款已返唐德平,唐德平没有提供技术人员整改的建议、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5、司法鉴定检测费8000元没有收款单位,司法鉴定费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唐德平辩称,1、一审鉴定结论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且鉴定人员依法到庭予以解释和质证,唐德平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鉴定人员对装饰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确保了鉴定依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与全友公司签订的格式条款不能约束唐德平,国家对建筑装饰装修质量工程已制定了明确的规范标准,应当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2、鉴定指出地面复合地板安装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地板之间交接不严密、交接处留缝不规范,电路质量问题是吊顶内部线路随意混搭和所有插座都没有接地保护线,这些问题与唐德平维修无关;3、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4、唐德平在使用过程中,该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维修,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维修,唐德平就拒绝给付装修款,该事实充分证明了装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唐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赔偿装饰工程质量整改装饰费用70000元;2、要求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经营损失20000元;3、由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唐德平与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为唐德平位于零陵区珠山镇湘桂南路168号全友家居专卖店进行了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唐德平支付给了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0000元,装修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经核算唐德平仍需向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49600元工程款及10000元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49600元工程款由全友公司在唐德平的货款中代付,10000元质量保证金由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保留至2015年8月10日再支付给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后全友公司未从唐德平的货款中代收上述工程款,唐德平也未向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双方酿成纠纷,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唐德平以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后因证据问题唐德平撤回了反诉,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了(2016)湘11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德平给付怀化鸿图装饰公司工程款59600元。但本案唐德平认为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与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唐德平认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对于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全友家居专卖店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唐德平的申请,法院委托了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1、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全友家居专卖店装饰装修墙面处理及墙漆和天花吊顶工程为合格工程,地面强化复合地板安装工程和电路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工程。2、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全友家居专卖店地面复合地板安装工程和电路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1564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对唐德平的专卖店装修完后投入使用后,唐德平在使用过程中,电路等维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提出返修,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没有维修,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本案唐德平提出诉请要求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唐德平因质量问题的整改装饰费7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纵观本案事实,对于唐德平专卖店装修质量问题,唐德平在法院审理(2016)湘1102民初58号案件中已提出装修质量问题的反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然撤回了反诉,在本案中唐德平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湖南湘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是该店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为15640元。但唐德平在法庭上并没有提出因装修质量的问题在经营过程中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唐德平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怀化市鸿图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唐德平因专卖店房屋维修费人民币15640元;驳回唐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唐德平承担1500元,怀化市鸿图装饰公司承担55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和司法鉴定检测费8000元,共计13000元,由怀化市鸿图装饰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为唐德平进行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一审时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委托事项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专业机构对本案装修工程经现场勘查后作出,其中报价参照湖南地区一般单价计算,经过了双方的质证认证,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虽不服鉴定结论,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其次,鉴定结论认为地面强化复合地板安装工程和电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主要体现在基础技术范围,唐德平在使用过程中虽进行了维修,但依常理推断唐德平不会破坏原本合格清晰的线路系统及地保护线重新维修,本院认定强化复合地板安装工程和电路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装修造成的。再次,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装修结算,唐德平一直未付装修款,直至2016年1月7日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可知期间双方就装修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了纠纷。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提出装修工程质保至2015年8月10日,结合唐德平在一审提交了维修电路材料款的收条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综合以上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装修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日期内,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应予承担维修责任。最后,唐德平一审提交了两张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是湖南省房地产协会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一张是长沙市芙蓉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4日代开司法鉴定检测费8000元。5000元的发票虽然日期开在鉴定前,但仍是鉴定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可以认定为司法鉴定费。8000元的发票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而是由长沙市芙蓉区国家税务局代开,不应作为司法鉴定费。本院对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支持,认定司法鉴定费为5000元,由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唐德平承担1500元,上诉人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