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566号原告: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袁家山宏阳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万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7号1-2幢2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家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川滇路段负责人:刘家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金属公司)与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益兴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益兴德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借款5508382.54,及违约金1895281.91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共计7403664.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用于建筑工程使用。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814820.24元的钢材,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息共计5508382.54元。2015年9月我公司法人李成华与被告协商同意用其开发的房屋予以抵扣该欠款,但用于抵扣的房屋至今未修建完毕,且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手续,我公司认为被告无法实现交付房屋的承诺,现我公司放弃用于抵债的主张,要求原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益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中其向我公司提供钢材,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2015年9月,经与原告公司法人李万华协商同意,以我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德州镇西会路德泰家园的15套房屋抵给了原告的法人李万华,折抵总价就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欠钢材货款。因此,我公司认为已不再欠原告的钢材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现原告法人李万华已就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2017)川3424民初564号】,我公司认为这是同一债权的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此外,我公司与原告结算尚欠的钢材款中已包含了一百多万的利息,因此,我公司也不应再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钢材订货合同;2、结算单,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钢材,经双方结算后尚欠5508382.54元钢材款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违约金利息约定过高,应为无效条款,且结算金额中已包含部分利息。对对账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计算。3、《商品房买卖合同》15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以房抵债,但未交付房屋,也无法实现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债权已以房抵债,本案的债权从抵偿之日起已消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住房抵债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所诉钢材款已以15套房屋抵偿给原告的法人李万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仅有被告的公章,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因无抵偿合同故无法律效力,抵偿不成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四川益兴德昌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益兴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均从事房地产开发。2014年,二被告取得了对德昌县德州镇德泰家园(西会路)和德泰广场(新华街)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因房屋建设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四川益兴德昌分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814820.24元的钢材,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未付钢材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确认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共计550882.5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和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经办人签名确认,但未注明给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对《结算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因无被告的单位及个人的确认,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2月日被告与原告的法人李万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15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尚在开发修建中的位于德州镇新华街的德泰广场住房共15套出售给李万华,房屋总价为5520397元,李万华以个人名义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名,合同上无原告公司印章。另查明,李万华系原告公司法人,李万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万华仅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与所欠钢材款的差额一万余元,其余购房款均未支付。李万华以个人名义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2017)川3424民初564号】,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四川益兴德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四川益兴公司和四川益兴德昌分公司退还购房款5520397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开发的相关房屋地产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相关房屋未与交付,亦未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产权备案登记。原告当庭确认,原告法人李万华与被告四川益兴德昌分公司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充房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李万华并未实际向二被告交纳相关购房款,相关房屋未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亦未签订抵债协议,故认为以房抵债无效,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主张【(2017)川3424民初564号已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钢材款5508382.54元及违约金1895281.91(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钢材订货合同》和《结算单》上有被告四川益兴德昌分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买卖事实成立,被告虽辩称在所欠钢材款中已包含了欠款利息,故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利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原告法人李万华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具体实现本案债权的方式,该合同虽已成立,但属于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变相约定将房屋归债权人所有的合同,李万华并未实际向二被告交纳相关购房款项,被告也未向李万华交付相关房屋,故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应属无效合同。现二被告未履行也无法确定履行物的交付行为,且原告亦当庭表示放弃对(2017)川3424民初946号(已撤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张,故本院按原债即本案中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查和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钢材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第八条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此抗辩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或者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就欠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重新结算,在《结算单》中确认了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对结算后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就确认欠款本息的逾期违约责任未以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在重新确认给付款项后就违约金或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双方结算单上的钢材款5508382.54元予以支持,确认违约天数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6日(起诉日),共计750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应付违约金为(5508382.54×4.75%)÷365天×750天=53763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向原告西昌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5508382.54元,违约金537633.23元,合计6046015.77元;二、驳回原告西昌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26元,由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德昌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萍代理审判员 李 帆人民陪审员 崔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明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