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315号原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3万元未付。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