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58曹世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世君,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世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世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曹世君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夏林村南侧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夏林自然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曹世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曹世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曹世君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世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世君的供述;证人费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等;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世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世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世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世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世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