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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家栋、王民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吴家栋,王民建,张杰,陈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45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灿根、姚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家栋,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民建,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杰,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婷,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号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家栋、王民建、张杰、陈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吴家栋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665.28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67713.3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民建、张杰、陈婷对被告吴家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灿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营业部(2014)循保借字第8971120140000631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家栋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王民建、张杰、陈婷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吴家栋已归还本���30334.72元,尚欠本金269665.28元,于2015年7月7日扣收利息32.49元,于2016年12月30日扣收利息0.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家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民建、张杰、陈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家栋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家栋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民建、张杰、陈婷自愿为被告吴家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吴家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栋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665.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民建、张杰、陈婷对被告吴家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樊招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