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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辖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姜浙云、刘振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浙云,刘振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浙云,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动,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上诉人姜浙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姜浙云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昆明市盘龙区,故本案应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振动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涉案的《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该协议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一审裁定在说理上存在瑕疵,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周靖华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