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蓬溪县大石镇广安村扶贫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兵、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大石镇广安村扶贫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兵,胡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745号原告:蓬溪县大石镇广安村扶贫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蓬溪县大石镇广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9696532-8。法定代理人:XX,系理事长。被告:王兵,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胡晓燕,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蓬溪县大石镇广安村扶贫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安村扶贫合作社)诉王兵、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溪县大石镇广安村扶贫资金互助合作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胡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广安村扶贫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0000元,并注明时间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结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兵答辩称:对起诉书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利息约定等均无异议,相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胡晓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广安村合作社证明一份,被告王兵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广安村合作社借款80000元的事实。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兵、胡晓燕离婚协议书,证明2016年3月25日双方离婚;2017年4月10日查封王兵、胡晓燕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黄金路60号34栋1单元5楼2号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号证据材料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大石镇广安村扶贫资金合作社现金8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元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等字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王兵与胡晓燕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协议离婚,本次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答辩对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书证等审理查明情况,表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产生于被告王兵、胡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无证据显示该借款系王兵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兵、胡晓燕应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按照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兵、胡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溪县大石镇广安村扶贫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兵、胡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惊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