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荣生与肖仁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生,肖仁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451号原告周荣生,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仁昌,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遂昌县。原告周荣生与被告肖仁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兰、被告肖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生诉称,2016年10月27日,肖仁昌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应法根、郑元棠)从遂昌县北界镇方向驶往应村乡半岭村方向,当日17时50分许,途经遂昌县××村口左转弯弯道时,与路边同向前方行人周荣生发生碰撞,后连车带人(肖仁昌、周荣生、应法根、郑元棠)落入白水村口路边溪中,造成肖仁昌、周荣生、应法根、郑元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公交简字(2016)第1027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仁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荣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817.05元、伤残赔偿金507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1273元,共计115110.05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11500元,原告的其余相关损失,被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610.05元(不含第一被告支付1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仁昌辩称,一、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突然冲出马路,答辩人为了避开原告而落入溪中,答辩人与原告肢体上没有发生过碰撞,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二、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答辩人只愿意承担医疗费,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特别是原告年纪已大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用。三、答辩人有接到过鉴定机构的通知,但对于原告为什么要鉴定两次不清楚,去温州鉴定是没有通知答辩人的。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肖仁昌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应法根、郑元棠)从遂昌县北界镇方向驶往应村乡半岭村方向,当日17时50分许,途经遂昌县××村口左转弯弯道时,与路边同向前方行人周荣生发生碰撞,后连车带人(肖仁昌、周荣生、应法根、郑元棠)落入白水村口路边溪中,造成肖仁昌、周荣生、应法根、郑元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简字(2016)第1027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仁昌驾骑电动三轮车违规载人且途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68天,并经门诊复诊,共花医疗费25811.02元。之后,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分别作出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4、17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周荣生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C4、5、6棘突骨折,C7棘突及左侧椎板骨折,头皮裂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7-10肋及右侧第1-2肋,共7根),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左胫前、右踝等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腰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及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分别评定Ⅹ(10)级、Ⅹ(10)级。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15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肖仁昌辩称事故发生系由于原告周荣生突然冲出马路造成,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25811.02元。2、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50700元、误工费为13560元、护理费为7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5、鉴定费,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情况,确认为11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1500元,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荣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11.02元、残疾赔偿金507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2元,共计107823.02元,由被告肖仁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96323元。二、驳回原告周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周荣生负担284元,被告肖仁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