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金志勇与雷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勇,雷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李化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守勇,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224号原告:金志勇,男,汉族,1960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程,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主要负责人:俞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俊,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幢*层。主要负责人:黄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守勇,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被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8858602L。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璐**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谢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902883690B。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主要负责人:龙保勇。原告金志勇与被告雷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李化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向守勇、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被告李化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程、向守勇、嘉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程、李化俊、向守勇、嘉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39832.5元,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17时26分许,原告金志勇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兰海高速公路遵义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到兰海高速公路1189KM+500M处时,碰撞快速车道内行人张学文,致张学文倒地,随即其后方驶来的雷程驾驶贵C×××××号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被后方驶来的李化俊驾驶的贵C×××××号车碰撞,贵C×××××号车又与贵C×××××号车碰撞后,导致贵C×××××号车侧滑致慢车道与向守勇驾驶的渝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贵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留观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金志勇胸腹壁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9832.5元,其中:医疗费5728.26元、护理费389.3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114.88元、车辆维修费28000元、施救费1200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雷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雷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本次事故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死者张学文95357.75元。对于医疗费,对2017年3月22日后产生的5张发票不认可;对护理费计算389.36元无异议;对误工费按97.34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能计算两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只能按4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对施救费12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000元,因定损协议是原告与其保险公司签订的,对我方不当然有效,对该协议不认可。被告李化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对原告的损失的意见以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死者张学文95333.91元。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与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向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嘉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渝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经法院依法核实后,先由事故责任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在无责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7时26分许,原告金志勇驾驶行驶证登记人为金继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兰海高速公路遵义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到兰海高速公路1189KM+500M处时,碰撞快速车道内行人张学文,致张学文倒地,随即其后方驶来的雷程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被后方驶来的李化俊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碰撞,贵C×××××号车又与贵C×××××号车碰撞后,导致贵C×××××号车侧滑致慢车道与向守勇驾驶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行人张学文死亡,贵C×××××号车、贵C×××××号车、贵C×××××号车、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志勇承担次要责任,雷程承担次要责任,李化俊承担次要责任,向守勇无责任。原告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留观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75.38元,出院诊断为:1、胸腹壁软组织损伤;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肝左叶胆管结石。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1周后复查胸部CT或X片;2、门诊随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2月27疾病证明书意见与建议载明:1、建议出院后1周后复查胸部CT或X片;2、建议休息贰周;3、门诊随诊。2017年3月14日,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门诊伤病证明书》,证明:金志勇因车祸致软组织受伤,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017年5月5日,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磁共振平扫共计122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支公司达成《大地保险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本次事故贵C×××××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28000元。另查明,贵C×××××号车所有人系李化俊,在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号车的所有人系雷程,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发生均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贵C×××××号车、贵C×××××号车的交强险剩余部分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金志勇、被告雷程、李化俊、向守勇驾驶车辆与行人张学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金志勇承担次要责任、雷程承担次要责任、李化俊承担次要责任、向守勇无责任,故被告雷程、李化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留观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76.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出院1周后复查胸部CT或X片,因此,原告在2017年5月5日复查产生的费用1222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898.3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为本次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本院对超过4898.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389.36元,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李化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李化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同意支付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因原告留观治疗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共计200元;5、误工费,因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李化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对按97.34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的天数,因原告留观4天,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2月27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贰周,即应休息到2017年3月13日,桐梓县人民医院在2017年3月14日出具证明原告需继续休息两周,共计32天,计算为97.34元×32天=3115元;6、施救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李化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车辆维修费28000元,原告出示其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大地保险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证明其需要车辆维修费28000元,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大地保险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双方确定的车辆损失不能作为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102.7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51.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51.37元。对原告超过10102.7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守勇、嘉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程、向守勇、嘉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志勇赔偿金5051.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志勇赔偿金5051.37元。三、驳回原告金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金志勇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