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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夏其英与董士林、阜阳市泰联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其英,董士林,阜阳市泰联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177号原告:夏其英,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士林,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泰联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6号东方商贸城东区1#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38N5F。法定代表人:徐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夏其英诉被告董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原告夏其英以被告董士林是在为阜阳市泰联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送货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泰联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泰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追加了泰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其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董士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被告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董士林驾驶电驱动三轮摩托车送货途中,与原告夏其英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在阜阳市颍泉区政府北侧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其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后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上肢骨折、开放性肱骨干骨折、桡骨下端骨折。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至6月7日住院治疗16天,进行了两处固定手术。2016年12月19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自住院之日起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増加营养。2016年6月1日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99元(详见赔偿清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除支付医疗费3000元外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士林辩称:一、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导致定责不当。首先,交警部门未考虑原告已72岁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对自身和他人及车辆的危害性;其次,原告车辆是从旧品市场买来的,已达到报废程度,刹车失灵,导致原告急转弯摔倒;再次,从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夏士林并未阻碍原告通行,原告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该起交通事故,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三、被告夏士林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泰联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让被告董士林送货,该事故与泰联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董士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诊断证明、治疗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证据六、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费用情况。证据七、接出警登记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泰联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董士林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划分有异议,适用程序不当,因未对车辆是否可以上路行驶、刹车是否正常进行检测,影响责任划分。原告车速过快,事故认定未记载,该事故未考虑原告70余岁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该责任划分违反法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不是唯一的裁判依据。可由法庭审理调整责任比例。对证据五伤残鉴定无异议,但“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过高。休息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从事劳动工作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六中9万余元的票据有异议,载明材料费7万余元,但病历未显示该材料费的情况。对3千余元的遗失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印章是财务印章,如遗失可复印底单,该证明并非底单,该部分发票是否用于报销不能确定。对证据七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陈述内容以被告当庭称述为准。对企业注册信息由法庭审核。对接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大。被告泰联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七中接警登记表与本公司无关。该报警是因原告到公司闹事。对企业信息无异议。被告董士林、泰联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三、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董士林虽提出定责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系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虽对“三期”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遗失证明与该院病历、费用清单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3606.83元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董士林驾驶电驱动三轮摩托车送货途中,与原告夏其英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在阜阳市颍泉区政府北侧路段装生碰撞,造成原告夏其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462016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士林与原告夏其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606.83元。当天,原告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开放性多发性单上肢骨折、右侧开放性肱骨干骨折、右侧伸直型桡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95524.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士林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6年12月19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自住院之日起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増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审理另查明:被告董士林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属于本人所有,被告董士林经常用该车在东方数码广场揽活,给别人送货。事发当天,泰联公司财务负责人赵子凤联系被告董士林从东方数码广场到商贸城送货,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士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其英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士林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泰联公司系车上货物的所有者,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负责运输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董士林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原告系城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伤者选择,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依据鉴定结论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原告选择将该费用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9131.23元、护理费11993.10元(114.22元/天×10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6649.60元(29156元/年×8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89783.9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董士林赔偿50%即9489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其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891.97元(包括已付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其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夏其英负担223元,被告董士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7)皖12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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