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杨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杨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4执11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被执行人:杨加明,男,生于1980年6月4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杨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军要求被执行人杨加明给付租金315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3立案受理后,经依法查找,被执行人杨加明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同时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经查询,被执行人杨加明无有执行价值的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有登记的川SX63**长安牌车辆一辆,但不知下落,无法实际扣押。故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因被执行人杨加明暂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均未得到实际执行,经本院告之申请执行人王军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继兵审判员 袁洪奎审判员 雷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前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