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玉兰诉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兰,前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行申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兰,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 再审申请人张玉兰因与被申请人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行赔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兰申请再审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前郭县公安局赔偿张玉兰288978元。理由:张玉兰宅内自2005年至2010年8月4日经常被孙山夫妇、徐文民夫妇等人挖沟,导致申请人生产、生活无法进行,2010年8月4日孙山夫妇、徐文民夫妇先后两次携械闯入张玉兰宅内挖沟,被拒绝后,孙山夫妇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锹将刘兴权夫妇殴打致伤,见义勇为的孙长江也被殴打致伤,张玉兰报案至王府派出所,王府派出所毁灭、伪造证据,凭借职权制造冤案,包庇纵容孙山夫妇违法犯罪行为,虽未执行,但给张玉兰夫妇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且该处罚决定中对张玉兰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均未执行,并未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张玉兰提出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张玉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兰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杜宏权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中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