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阮明玉、王瑞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陈丽芳,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77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芳,女,1971年7月3日出生。被告:刘奶铃,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彭耀平,男,1983年6月6日出生。被告:王瑞彬,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阮明玉,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陈丽芳、彭耀平、刘奶铃、王瑞彬、阮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芳、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丽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57479.1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81625.54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要求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对陈丽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陈丽芳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陈丽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原告与刘奶铃、彭耀平、陈丽芳、王瑞彬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下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刘奶铃、彭耀平、陈丽芳、王瑞彬为各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阮明玉亦同意对刘奶铃、彭耀平、陈丽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芳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丽芳未依约还本付息,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丽芳、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陈丽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陈丽芳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约定的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陈丽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陈丽芳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刘奶铃、彭耀平、陈丽芳、王瑞彬作���联保体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体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联保体中其他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联保体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任何一份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除该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外的联保体其他成员就相关债务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每一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单��计算,任一具体借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阮明玉亦于同日作为王瑞彬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核保书》(下称担保核保书),并承诺为刘奶铃、陈丽芳、彭耀平在原告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在《联保协议》上所签署的签字均属真实意图,本人及配偶认可主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2014年1月22日,陈丽芳向原告保证金账户存入500000元。同日,原告向陈丽芳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25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陈丽芳逾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从陈丽芳保证金账户内划走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42520.83元用于抵扣刘奶铃拖欠的借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刘奶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7479.17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81625.54元。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核保书》、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保证金存款转入回执、保证金存款转出回执、支取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借记卡片及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丽芳、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阮明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核保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陈丽芳发放了借款,但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陈丽芳未能按约定结清欠款,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丽芳、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957479.17元;二、被告陈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截止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利息、罚��、复息为781625.54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起至全部偿清之日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对被告陈丽芳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72(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丽芳、刘奶铃、彭耀平、王瑞彬、阮明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纪振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