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乔老爷”,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4日批捕在逃,2017年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0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匡某某、邓某某、易某某、王某国、王某声(均另案处理)在益阳市朝阳开发区姚家湾村抢劫黄金半成品2次。二、盗窃罪200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匡某秋、李某红、易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红星村雷打仑金矿盗窃黄金半成品1次,销赃得款14000元。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未赔偿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黄金半成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黄金半成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该院同时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应认定为主犯。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匡某某等人在益阳市高新区(原名朝阳开发区)姚家湾村抢劫金矿的黄金半成品2次,提炼出黄金后销赃得款1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12月初,王某某与匡某某、邓某某、易某某、王某声、陈某某(均已判刑)、王某国商量到姚家湾村金井坡黎某某的金矿盗窃,如被发现就实施抢劫。12月5日凌晨2时许,七人来到金井坡金矿,易某某用镰刀将洗金房的门锁砸烂,七人冲进屋内,王某声等人持刀将金矿看守人员卜某某按倒在床上,威胁其不准吱声,王某某、易某某等人劫取吸附有黄金的锌丝、炼金杯以及杯中金水。之后由邓某某将劫取的锌丝、金水等提炼出黄金,销赃得款10000余元。赃款由参与人员瓜分。2、200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匡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王某声来到姚家湾村洞坡里周某某的金矿的洗金房,陈某某、王某声将金矿看守人员姚某某按倒在床上,并用尼龙绳将其捆住,用胶布封住其嘴巴,威逼姚不准出声,王某某、邓某某、匡某某等人劫取金箱中附有黄金的锌丝。之后由邓某某提炼出黄金10余克,销赃得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12月5日凌晨2点多,他睡在金库里听见门有响声,准备开门查看时冲进来两人,又从屋顶跳下两人,把他推倒在床上按住双腿,并拿刀逼着他不准出声和反抗,另两人将炼金废水、炼金杯和吸附金子的锌丝装进桶里,随后这伙人都跑出去了。被抢走的东西价值3万元左右。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经营的金井坡金矿在2003年12月5日凌晨2点多被人抢劫,守金库的保安人员卜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情况,他立即赶到了金矿,发现被抢走炼金杯、装金水和沾满金子的锌丝,损失近3万元。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2点多,他在洞坡里金矿守库房,有四个人冲进屋里,将他按在床上,用塑料绳子捆住他,用胶带封住他的嘴,威胁他不要出声,被抢走的沾有金子的锌丝可炼金100克左右。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经营的洞坡里金矿被人抢了沾有金子的锌丝,含黄金120克左右,价值1万余元。5、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赫刑初字第103号、第4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匡某某、邓某某、易某某、王某声、陈某某等人因参与抢劫金矿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不等,并处罚金,且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本案抢劫金矿的犯罪事实。6、同案犯匡某某、邓某某、易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2003年12月,他们伙同王某国、王某声、王某某等人商量盗窃金矿的黄金半成品,若被发现便实施抢劫。他们到金井坡金矿和洞坡里金矿,先控制住金矿看守人员,抢得吸附有黄金的锌丝和金水等,由邓某某提炼出黄金,两次分别销赃得款10000余元和1000元。7、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盗窃2003年2月的一天,懂得黄金冶炼技术的邓某某向王某某、匡某某、刘某某、匡某秋、李某红、易某某提议盗窃金矿的黄金半成品,刘某某提出赫山区会龙山红星村雷打仑金矿看守人员每天晚上7时至9时许不在洗金房,便于盗窃,王某某等人便决定到该金矿盗窃。同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王某某等七人来到红星村雷打仑卜某军的金矿,由邓某某望风,王某某、匡某某等人到洗金房,用纤维袋盗取沾有黄金的锌丝10余斤。之后由邓某某在匡某某家中提炼出黄金100余克,销赃得款14000元。赃款由参与人员瓜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卜某军的陈述,证明200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矿里的值班人员去吃饭回来后,发现附有黄金的锌丝被盗十几斤,被盗的锌丝能提炼出黄金200克左右。2、证人龚某秋的证言,证明她在益阳桥南菜市场入口处经营一家首饰加工店。大概在2003年或2004年正月十一、十二的下午3点左右,一名30多岁、身高约1.7米、操本地口音的男子来到她的店里,她以每克约110元的价格收了男子带来的一砣重约110克的未提纯的黄金,共付了14000余元。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匡某某、邓某某、匡某秋、刘某某、李某红因参与盗窃金矿的犯罪已被判处刑罚,且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本案盗窃金矿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刘某某、李某红、匡某秋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经商议于2003年2月的一天晚上盗窃红星村雷打仑金矿沾有黄金的锌丝10余斤,后由邓某某提炼出100余克黄金,销赃得款14000元,赃款由几人瓜分。5、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1月14日批捕在逃,于2017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捆绑、持刀威胁等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抢劫、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商议,且积极实施抢劫、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樊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