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517号原告: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汪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号***幢***室。原告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货运代理事宜。2016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以海上运输的方式代理出运货物共计3票,原告接受委托后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处理订舱等事宜。该货物已妥善配载、出运、安全运抵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单确认了前述债务,但被告拖欠相关海运费及包干费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涉案货物海运费399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2795元,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运代理合同(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及律师费损失赔偿依据。证据2、对账单(原件)及发票(原件),以证明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费用项目及金额。证据3、委托书(复印件)、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事宜,货物已运抵目的港,提单已正常流转,货物已交予收货人。证据4、律师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付款凭证(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产生了律师费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1、2、4的原件,证据2因提单正常流转未提交原件,但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货物交由原告代理出运,且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若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且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导致诉讼费和律师费。2016年12月间,被告通过QQ向原告出具货代委托书,委托原告就涉案的三票货物向承运人订舱。报关、装箱、拖车则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订舱完毕后,指令被告将涉案集装箱运往指定港区,并装船出运至相应目的港。随后,原告将承运人出具的编号为GOSUSNHXXXXXXX、HDMUQSAEXXXXXXX、OOLUXXXXXXXXXX的提单交予被告进行正常流转。原告垫付了海运费和相应必要费用。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发票。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尚欠涉案三票货物海运费3995美元及包干费人民币12795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于2017年3月1日与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7)沪皓民字第23-25号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人民币9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成立了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已经履行了约定的订舱服务,并已经垫付了海运费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被告亦应按其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应付的海运费3995美元及包干费人民币12795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已于《货运代理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3995美元及包干费人民币12795元;二、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000元。如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23元,共计人民币1456元,由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