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岳兴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兴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兴旺,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兴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岳兴旺酒后且无证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途经东莞市港口大道厚街镇三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害人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将岳兴旺抓获。经鉴定,岳兴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16mg/100ml。事后,岳兴旺赔偿简某15000元并取得简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岳兴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兴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兴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岳兴旺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岳兴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岳兴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中乙醇含量达218.16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兴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