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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7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王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王同山,布茂庆,布乃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7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负责人:李保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同山,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布茂庆,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布乃贵,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同山、布茂庆、布乃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同山、布茂庆、布乃贵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