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引其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引其,李瑛,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引其,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东街6号街坊75栋2号。委托代理人:王旭,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瑛,女,194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六号街坊8-2-204号。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艳,曾用名张湮,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蒙西A座连排别墅12号。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系被执行人李瑛之女。利害关系人:张玉,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北三街坊钻北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系被执行人李瑛二女儿,张艳妹妹。委托代理人:刘贵,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利害关系人张玉丈夫。复议申请人李引其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李引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利害关系人张玉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参加了听证,对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李瑛、张艳进行了讯问。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李瑛、张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鄂尔多斯中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李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对被告人李瑛、张艳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2012年12月11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向呼和浩特市产权户籍档案馆发出东公函(2012)53号关于协助查封涉案财产的函,决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2015年10月30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3)鄂刑二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涉案房产。案外人李引其对(2013)鄂刑二初字第10-3号查封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48号天河大厦(现为力信国际酒店)A座13层1306-1311号6套(以下简称案涉13层一半)的查封。鄂尔多斯中院查明,2010年4月8日,张玉与内蒙古海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勒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张玉以总价6293298元(其中首付3193298元、贷款3100000元)购买海勒通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48号天河大厦A座18层共计12套商品房;以总价3153749元(其中首付1603749元、贷款1550000元)购买海勒通公司开发的案涉13层一半。同日,海勒通公司向张玉出具上述18套商品房首付款收据共计4797047元。2010年4月29日,内蒙古银行金盈支行向上述房产提供住房按揭贷款465万元,借期十年。同年5月26日,海勒通公司向张玉出具了上述18套商品房的销售不动产发票。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张玉共偿还银行按揭19期,剩余本金4197461.37元及利息10148.5元。另查明,原告李引其与被告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海中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乌中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即被告刘贵将以其妻子张玉名义购买的案涉13层一半给付原告李引其,折抵所欠原告的380万元借款,楼房超出借款20万元由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给付被告,楼房的过户手续由双方自行办理。2011年11月29日,李引其向张玉房贷还款账户(尾号7201)分两笔转账4197500元和11000元,对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剩余本金和利息一次性结清。2016年4月13日,鄂尔多斯中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被告人李瑛、张艳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刑事追缴一案移送执行,并附《移送执行表》,其中随案移送物品中包括本案案涉房产。房产状态为:“2010年4月份李瑛从海勒通公司出资400万元,与刘贵、张艳购买了呼市新城区锡林北路4号天河大厦1号楼13层A座1301、A座1306、A座18层1801、A座9层901三层房产,张艳9层整层、13层一半,张玉18层整层、13层一半。三层总价18879894元,首付9579894元,贷款930万元,张艳、张玉各贷一半465万元。张艳的贷款截至2012年5月10日余额4099877.10元。因刘贵欠石玉军765万元,2011年11月经乌海中院调解,将张玉名下的第18层顶账给石玉军。2011年11月29日由李引其还清张玉的银行贷款。”2011年11月26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陆续接到受害人报案,称张艳以高息借款为名进行诈骗。同年12月3日,对张艳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12月10日执行拘留。次日,乌海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了刘贵。还查明,刘贵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讯问时称:“李瑛和张艳给我打过来的钱有900多万元,我账上出了200多万,用这1100多万元买的这个酒店的三层,这些钱也包括了装修费用。我认为张艳给我打来的钱里面,有张艳给我还的钱”。“呼市力信酒店13层的一半、18层整层是我购买的,购房合同是我妻子张玉的名字,另外13层的一半、9层是张艳的。”“我当时首付了400万元,分5次打款,打到了高国强独立的账户(张德刚)农行卡上。400万中,有一部分是我的,有一部分是张艳还我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张艳和张玉购买的力信酒店三层总价1900万元,共付给海勒通公司首付款960多万元,剩下的50%在内蒙古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960万元首付款里有李瑛、张艳打的款,也有我自己打的款,张玉没有打。当时我们都是先给高国强打的款,然后由高国强统一给房地产公司打款。第一笔是2010年3月4日,李瑛给高国强转了400万;第二笔是4月2日,我给高国强转了263万,这笔钱是张艳和李瑛给我转的款;第四笔是4月21日,我给高国强转账222万,这笔钱是张艳给我转的房款;第五笔是5月6日,我给高国强转账20万元,这笔钱是我借刘平的。这960万元里共有200万元是我的首付款。”“我和张玉的一层半银行按揭贷款一共400多万元,现在都还清了。当时我欠石玉军700多万,欠李引其380多万,他们俩在乌海中院将我起诉后,经调解,拿这一层半给他们顶账了,他们给银行还清的贷款。”“装修酒店我出了200多万,有张艳给我打的钱,也有我自己借的钱,记不清楚了。”李瑛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讯问时供称:“呼市力信酒店的房产主要出资人是我,首付款交了900多万,有我直接打给开发商的钱,也有我转给刘贵、张艳,再由他们转交给开发商。时间长了,具体每笔的转账金额我记不清了,刘贵交了大约200万左右,好像是装修款。剩下的钱办理的贷款,酒店的营业额就能把贷款按月还清了。这个房产总价大约是2100万,贷款金额是900万元。”“呼市力信酒店的主要出资人是我,但我就两个女儿,所以当时办成了她俩的户名张艳、张玉,就是我把力信酒店的三层楼送给了张艳、张玉,每人一层半。”“这处资产与我和张艳之间的账务没有关系,我和张艳之间账务和资产分得很清楚,不存在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张艳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讯问时供称:“呼市力信酒店是我母亲李瑛2009年年底出钱购买的,写的是我和张玉的名字,原因一个是我母亲是二婚涉及财产继承的问题,另一个是我母亲年龄大了,办不了贷款。”“总价是2000多万,我母亲的钱都我用的了,所以这个买房钱我交的,先交了1000万元,是陆续交的。贷了800多万按揭,我和张玉各还400万。我把钱打给了刘贵,具体手续是刘贵办理的”。“呼市力信酒店是我母亲李瑛购买的,产权证写的是我和张玉的名字,原因是她和海涛是二婚,怕以后子女们争遗产。”“呼市力信酒店的房产是我母亲的,与我无关,只是产权证上写成了我的名字。”“我和我母亲之间的账务如果细算的话。我借她的本钱应该是还清了,但是我母亲的钱全是融资回来的,现在要是算利息的话,我还欠我母亲钱的了。”高国强在接受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询问时称:“刘贵和我没有个人往来账,他给我打的都是购房款,还有后期的装修费,装修费每层90万元至100万元的样子。购房款是2010年5月15日左右交清的。”“装修费三层应该是270万元左右,后期我们公司成立以后有了出纳张德光,刘贵打给张德光的钱都是装修费。”又查明,张玉与海勒通公司2010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勒通公司向张玉出具首付款收据前,刘贵、李瑛、张艳以及高国强之间银行转账往来情况:1.李瑛向刘贵转账106万元;向高国强转账400万元。2.李瑛向张艳转账101万元。3.张艳向刘贵转账七笔总计770万元,其中一笔160万元刘贵同日又转账给了张艳。该院认为,从金额、时间及双方账户看,此笔款应为2010年3月22日张艳向刘贵汇出的融资往来款,可予排除。故张艳给刘贵转账共610万元。4.刘贵向高国强分五次转账745万元,分别为263万、50万元、10万、200万、222万元。5.刘贵向张德光(力信国际酒店出纳)转账150万元。综上,张玉购买涉案房产18层整层及13层一半显示共支付了首付款4797047元,张艳购买涉案房产9层及13层一半显示共支付了首付款4782847元,涉案三层首付款共计9579894元。高国强从李瑛、刘贵处收到汇款1145万元,比实际需要支付的购房款多出约187万元。以上情况与李瑛所作供述“呼市力信酒店的房产主要出资人是我,首付款交了900多万,有我直接打给开发商的钱,也有我转给刘贵、张艳,再由他们转交给开发商。刘贵交了大约200万左右,好像是装修款”相印证,与刘贵所述“李瑛和张艳给我打过来的钱有900多万元,我账上出了200多万,用这1100多万元买了这个酒店的三层,这些钱也包括了装修费用”、“这960万元里共有200万元是我的首付款,另外装修酒店我又出了200多万元”不一致。即李瑛、刘贵多支付的187万元房款,不排除是刘贵支付的装修款或是与高国强之间的资金往来。另根据高国强的证言,按照三层装修费用270万元计算,刘贵向张德光转账共150万元,仍有120万元缺口,故李瑛、刘贵多支付的房款187万元,很可能是刘贵支付的装修款。再查明,2011年11月23日李引其与刘贵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前,从李引其与刘贵的银行往来流水看,李引其欠刘贵201万元。上述事实,有刑事侦查卷宗、刑事诉讼一审卷宗、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移送执行表等证据在卷佐证。鄂尔多斯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规定》第1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执行依据(2013)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瑛非法集资人民币227440000元,实际诈骗人民币143046365元,其中230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车辆;被告人张艳非法集资人民币149190000元,实际诈骗人民币95779607元,张艳用李瑛和其集资款共计3800余万元购买房产、车辆。另于2016年4月13日附《移送执行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执行,其中随案移送物品中包括涉案房产。本案中,包括涉案房产在内三层商品房的首付款共计9579894元,结合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银行转账往来明细情况,主要为被告人李瑛直接支付或通过另一被告人张艳转账汇款至刘贵,由刘贵转账汇款给购房中间人高国强,再由高国强转账给海勒通公司的,而被告人李瑛、张艳的购房款均来源于非法集资所得赃款。刘贵所作关于其在购房款中占有200万元份额的相关陈述,与本案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异议人排除执行的理由。因此,对被执行人李瑛、张艳赃款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应予追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1款、第2款(2)(3)项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他人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的,应当依法追缴。本案中,被告人李瑛将非法吸收资金的一部分用于交付涉案房产9层、13层、18层整层的首付款,虽18层整层、13层一半由其二女儿张玉签订购房合同,但张玉及其丈夫刘贵并未以市场价格支付涉案房产的对价(首付款4797047元),案涉房产系张玉、刘贵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非法吸收资金的转换财物,应依法追缴。关于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案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审查规则。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1)(2)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据以阻却执行的事由为乌海中院的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不属于可以阻却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质言之,只有生效判决、裁决才能作为阻却执行的事由。另外,案外人李引其与被执行人刘贵之间的民事纠纷为借款纠纷,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属纠纷或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另外,异议人未提供证明其与刘贵之间资金往来、借款合同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相关证据,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异议人主张生效民事调解在前、刑事立案在后的排除执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引其转入张玉账户所还清的剩余银行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本案中,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分局首次接到受害人报案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李引其将涉案房产剩余银行贷款420余万元还清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据异议人称,此笔款中有其代张玉偿还的140万元,后又在证据中注明代张玉偿还270万元)。结合异议人刘贵与张艳的亲属关系、刘贵与李引其系同一酒店股东、刘贵多次向李引其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李引其不可能对张艳集资诈骗案案发不知情。即异议人明知涉案房产可能为李瑛、张艳集资诈骗案涉案财物的情况下,仍与李引其共同偿还剩余房贷(据异议人称),无法推定其属于善意支付剩余房贷。且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不动产须以登记时善意为成立要件,本案涉案财产并未登记于异议人名下,不具备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异议人称其代偿涉案房产剩余房贷以排除执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引其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李引其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执异47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复议申请人所有的房屋的查封和执行。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鄂尔多斯中院的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第225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27条是“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基于乌海中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的房产,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复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提起诉讼解决。鄂尔多斯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赋予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异议审理期间,鄂尔多斯中院既没有找复议申请人了解情况,也没有进行听证,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房屋认定为赃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乌海中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李瑛和张艳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张玉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刘贵抵债给复议申请人的房产登记在张玉名下,并不属于赃物。且复议申请人向乌海中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该院也对该抵债房产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在法庭调解下,依法以调解书确权,复议申请人是合法取得。鄂尔多斯中院认为乌海中院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可以阻却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只有生效判决、裁决才能作为阻却执行的理由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是错误的。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复议申请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房产无过错,已被乌海中院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复议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复议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房产除过户以外的全部操作,完成了房屋及信箱钥匙、门卡、房间钥匙、指纹锁等的交接,复议申请人也实际占有房屋使用至今,除了过户,复议申请人与其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动产转让需要过户登记,最终没有完成过户责任不在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在标的物房屋整个转移过程中没有过错。因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标的物房屋继续查封已无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代理律师出庭意见与复议理由基本一致,概括为:1、乌海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以房抵债,复议申请人已是诉争房产的所有人。鄂尔多斯中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复议申请人已依法取得诉争房产,未登记只是在为满足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进行技术操作,导致物权未设立。3、执行依据必须是特定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且必须在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明确认定,鄂尔多斯中院没有执行的依据。4、乌海中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判文书,其确认的法律事实理应得到法律保护。5、复议申请人对诉争房产所有权属善意取得。本院经听证查明的事实与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执异47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8日,张玉与海勒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13层一半,总面积为444.19平米,总价款为3153749元,其中首付款1603749元,贷款1550000元。鄂尔多斯中院在2012年委托鄂尔多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产9层、13层、18层进行评估,评估面积2659.14平米(每层均为886.38平米),鉴证单价10686元,鉴证总金额为28415570.04元,装修及家具等设备鉴证总金额为3000000元,合计3141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房屋所有权,以阻却执行的,本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但由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刑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刑事涉财产刑执行规定》在第十四条和十五条对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异议的内容作了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故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鄂尔多斯中院既没有找复议申请人了解情况,也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根据《刑事涉财产刑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鄂尔多斯中院以被执行人李瑛、张艳被判处无期徒刑,羁押于女子监狱,不具备举行公开听证的客观条件,调取了原刑事侦查卷宗,进行了书面审查。但程序上不符合《刑事涉财产刑执行规定》第十四条二款应当公开听证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此项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认定为赃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乌海中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复议理由。案外人认为其依另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合法取得涉案房产,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实际上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根据《刑事涉财产刑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用非法集资款项投资置业的转化物,在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阐述,在《移送执行表》中注明的涉案房产现有状态亦未提及案涉房产。在刑事判决主文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属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机关在解释不明确的执行依据时,应以执行依据的文本为依据,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当文义解释存在多种含义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认定的事实,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但执行机构无法确定履行内容的,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在合理时间内对执行依据作出明确的书面补正或说明。经向鄂尔多斯中院发函,要求对《执行移送表》第5项查封内容中关于张玉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李瑛、张艳用赃款或是赃款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置业、是否需要追缴予以解释或说明。该院复函只明确涉案房产由李瑛出资400万元,与张艳、张玉共同贷款购买,李瑛出资的400万元属于赃款出资,应予以追缴。但未明确李瑛的出资范围和张玉的合法出资金额。对于李瑛出资的400万元,是只为案涉13层一半出资,还是为张玉名下的一层半或是张艳、张玉名下的三层房产共同出资,需要进一步核查。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均来源于李瑛、张艳的非法集资所得赃款的认定证据不足。关于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刑事涉财产刑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案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亦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的审查规则。鄂尔多斯中院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认为本案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但此条款适用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和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乌海中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案外人李引其与刘贵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以物抵债协议纠纷,刘贵并非本案被执行人,鄂尔多斯中院适用此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院认为调解书不属于可以阻却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有生效判决、裁决才能作为阻却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房产无过错,已被乌海中院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复议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复议理由。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称与刘贵达成调解协议前,通过法院和公证处调查、查询了房屋的状况,确认案涉13层一半系登记在刘贵妻子张玉名下,张玉于2011年11月19日为刘贵出具过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刘贵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转让及过户手续。故刘贵对案涉房产的处分应属有权处分,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的主体要件。复议申请人明知刘贵有权处分案涉13层一半,却依善意取得主张房屋所有权,与法无据。且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不动产须以登记时善意为成立要件,本案案涉13层一半尚未登记于复议申请人名下,不具备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客体条件。故复议申请人基于上述理由主张其善意取得案涉13层一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李引其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执异47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国峰审 判 员 邹慧敏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王剑峰书记员乌云高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