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可来与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来,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49号原告:张可来,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洲,男,1945年3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全,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4队。法定代表人:刘腾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男,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男,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张可来与被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同谐物业服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洲、张增全,被告同谐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谐物业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2、同谐物业服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张可来在同谐物业服务公司处办理了吉林市船营区厚德广厦小区10号楼4-102号房屋进户手续,同谐物业服务公司赠送2012年物业费,张可来缴纳了2013年度物业费1354.18元。张可来办理进户手续后,因未装修入住,办理了2013年-2014年供热停用手续,由同谐物业服务公司关闭阀门。2013年1月初,张可来委托范宏松办理房屋装修事项。范宏松与姚增强查看房屋,准备进行装修,发现房屋地面有大量积水。张可来通知同谐物业服务公司后,同谐物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确认地面积水是因同谐物业服务公司只将供热管道进水阀门关闭,忘记关闭回水阀门,导致地热管线冻裂,大量漏水所致。张可来对管线进行更换,需要砸开地面、更换管线、地面平整等程序,需12,000.00元的费用,张可来多次与同谐物业服务公司协商,同谐物业服务公司仅同意赔偿5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无法达成一致。由于责任人造成业主有房不能居住,给业主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可来诉讼至法院。被告同谐物业服务公司辩称:第一,张可来告诉主体错误,根据吉林省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29条和第16条规定,用户供热的阀门应该归供热单位进行管理,张可来办理停热应该由供热单位进行事后的处理,如果确实是因为回水阀门没有关闭,并造成相应后果应该有供热单位承担责任,与同谐物业服务公司没有关系。第二,根据张可来诉状所述,漏水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张可来诉请已经超过法律应该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法院驳回张可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对张可来所举照片、供热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范宏松、姚增强、孙锡玉三人出庭证言,陈述较为客观,本院对其证明2013年1月房屋地面漏水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可来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厚德广厦10号楼4-01右房屋(把西山),该房屋尚未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3月6日,张可来在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房屋入户,同谐物业服务公司是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4月,张可来向本院起诉,主张2012年8月,同谐物业服务公司在给其房屋办理停止供热过程中,只关闭供热管道进水阀门,未关闭回水阀门,致其屋内供热管线冻裂,造成损失,要求同谐物业服务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可来主张涉案房屋办理停止供热手续系由同谐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办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同谐物业服务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认定同谐物业服务公司为侵权责任主体,且从同谐物业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同谐物业服务公司并不具备办理停止供热的权利,故本院对张可来要求同谐物业服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可来可就其屋内供热管线冻裂一事,界定侵权责任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可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可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