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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志威与被告黑河汉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威,黑河汉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778号原告:邹志威,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雁,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汉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23100100049467。法定代表人:龚立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志威与被告黑河汉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汉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汉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起诉日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29万元(月利率2%);3、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月利率2%);4、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总金额0.3%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5、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6、7、8条约定,要求被告将抵押物2台收割机(Vector-450Track发动机号:D0526429;Vector-450Track发动机号:D0536406)和俄罗斯阿莫尔州黎明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的30%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龚立明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1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款。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由股东龚立明、王黎签字并盖章的《股东决议》,同意将其在俄罗斯阿莫尔州黎明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的30%股权,作为公司本次债务按时足额偿还的担保。借款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龚立明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该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抵押物即2台收割机和在俄罗斯阿莫尔州黎明有限公司所持的30%股权,作为本次债务足额偿还的担保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偿还借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原告邹志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一组证据:1.2015年4月8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出借人邹志威与借款人黑河汉农公司和担保人俄罗斯黎明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邹志威出借给黑河汉农公司人民币100万元,邹志威拥有俄罗斯黎明公司49%股权;(2)借款月利率为2%;(3)还款日期2016年1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给邹志威;(4)关于抵押物:黑河汉农公司30%的俄罗斯黎明公司股权,或者黎明公司未抵押给他人的已购两台收割机(Vector-450Track发动机号:D0526429;Vector-450Track发动机号:D0536406);(5)延期条款:(双方签署延期协议,利息不变;(借款到期后,未达成延期协议,黑河汉农公司应在第一时间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总金额的0.3%;(6)如黑河汉农公司违约,俄罗斯黎明公司不配合或者单方因素导致变更股权手续迟缓,俄罗斯黎明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根据俄罗斯法律自动归属邹志威所有。2.2016年6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和兴支行的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出借人邹志威按期履约,并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和兴支行将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打到借款人黑河汉农公司的168972818017账户内。证据二、2015年4月6日黑河汉农公司的《股东决议》1份,证明:两个股东王黎、龚立明在其俄罗斯阿穆尔州黎明有限责任公司所持30%的股权,作为公司本次债务按时足额偿还的担保,黑河汉农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王黎和龚立明的签名。担保是双方同意,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企业境外投资证书》1份,证明:1.被告黑河汉农公司占俄罗斯黎明公司49%股权。其中30%的股权作为借款担保,担保事实成立有效的。2、出借人邹志威应取得俄罗斯黎明公司30%的股权,黑河汉农公司在俄罗斯黎明公司剩余19%的股权,出借人邹志威要求变更股权。证据四、两台收割机作为抵押物的中国、俄罗斯文本各1份,证明:该两台收割机作为抵押物在俄罗斯阿穆尔州确实存在,并且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给出借人邹志威的事实。被告黑河汉农公司在答辩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出借人邹志威与借款人黑河汉农公司和担保人俄罗斯黎明公司签定《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1)邹志威出借给黑河汉农公司人民币100万元,邹志威拥有俄罗斯黎明公司49%股权;(2)借款月利率为2%;(3)还款日期2016年1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给邹志威;(4)关于抵押物:黑河汉农公司30%的俄罗斯黎明公司股权,或者黎明公司未抵押给他人的已购两台收割机(Vector-450Track发动机号:D0526429;Vector-450Track发动机号:D0536406);(5)延期条款:(双方签署延期协议,利息不变;(借款到期后,未达成延期协议,黑河汉农公司应在第一时间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总金额的0.3%;(6)如黑河汉农公司违约,俄罗斯黎明公司不配合或者单方因素导致变更股权手续迟缓,俄罗斯黎明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根据俄罗斯法律自动归属邹志威所有。《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邹志威按期履约,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和兴支行将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打到借款人黑河汉农公司的168972818017账户内。同时,黑河汉农公司为原告出具《股东决议》1份,用以证明两个股东王黎、龚立明在其俄罗斯阿穆尔州黎明有限责任公司所持30%的股权,作为公司本次债务按时足额偿还的担保,黑河汉农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王黎和龚立明的签名。另外,《企业境外投资证书》1份,用以证明黑河汉农公司占俄罗斯黎明公司49%的股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且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对账单、《股东决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对账单为证证实,为此,被告拖欠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原告主张借款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三、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借款违约金(每天总金额的0.3%)和前面的利息(月利率2%),但是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有关在俄罗斯境内进行股权变更和抵押物自动归属原告所有,均溯及俄罗斯法律,不适用中国法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汉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邹志威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万元(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2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借款本息合计12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河汉农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志威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广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