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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王继红、季福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王继红,季福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69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姚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娟、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红。被告季福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王继红、季福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红、季福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继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署了《个人经营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1.5倍的比例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保证被告王继红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季福奎与原告签署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民权街348号20层A、D号房产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继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继红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王继红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违约状态仍在持续。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继红签订的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房(9801)字第0086号《个人经营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636.03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8月2日利息31880.54元、罚息7180.8元、复利1958.18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348号20层A、D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继红、季福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继红签署《个人经营(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房(9801)字第00**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继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0月,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1.5倍的比例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季福奎签署《抵押合同》(编号: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消(9801)字第0086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季福奎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民权街348号20层A、D号房屋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大房沙私他字第09005449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权利价值100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告王继红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王继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王继红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466636.03元、利息31880.54元、罚息7180.8元、复利1958.18元。另查,被告王继红、季福奎于200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贷款本息证明、银行系统欠款明细、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红签订的《个人经营(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季福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继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继红签订的《个人经营(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继红偿还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466636.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2日,利息31880.54元、罚息7180.8元、复利1958.18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关于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一节,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继红、季福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348号20层A、D号房屋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王继红签订的《个人经营(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房(9801)字第00**号)。二、被告王继红、季福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466636.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8月2日止利息31880.54元、罚息7180.8元、复利1958.18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抵押物即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348号20层A、D号房屋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继红、被告季福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 薇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