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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小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小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56号罪犯黄小彪,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西昌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小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黄小彪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7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安斌出庭报请对罪犯黄小彪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权、阿苏热布子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假释罪犯黄小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以罪犯黄小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黄小彪假释无异议。罪犯黄小彪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小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获表扬3个。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2017年5月17日,西昌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保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小彪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小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