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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局(2016)津0105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率、姚志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局(2016)津0105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率,姚志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715号被执行人:姚志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局(2016)津0105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率。被执行人姚志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金3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向本院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志纯给付罚金290000元(10000元已在刑庭交付)。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姚志纯名下相关财产信息,银行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前往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北部冻结被执行人姚志纯名下: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底档。4.我院于2017年6月21日已将被执行人姚志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0元,执行到位金额10000元,尚有290000元未能执行。6.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最后一次开庭中,告知被执行人房屋底档已被冻结。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长审判员  李庆玉审判员  张伯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文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