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季敏与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季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季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丽,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立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季敏因与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季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在承包期间欠被申请人往来账款31404.35元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解除合同时双方账目已经结清,申请人不欠其任何款项。虽然往来账目上有欠款31404.35元,但因1996年6月7日,即申请人承包砖厂之前公司往来账目上,有对外的债权账目39000元,被申请人对该账目也盖有公章认可该事实,该债权归申请人所有,该笔账目双方在交接时已清算完毕,以该债权39000元折抵往来账目上欠款31404.35元,双方都同意相互结清,有欠据和交接书原件为证,有当时在场的证人可以证实。(二)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被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多经公司提供的2011年内部往来明细账上,显示刘季敏在承包多经公司砖厂期间欠多经公司31404.35元,二审庭审中,刘季敏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刘季敏在一审中辩解双方在合同提前解除时已结清,证据不足。刘季敏主张其与多经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1996年承包砖厂前多经公司对外39000元债权归其所有,双方同意并与案涉欠款相互结清,即使欠款亦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季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谦逊 审判员 殷巨明 审判员 吕一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伟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