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令狐忠、杨文平等与周承格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忠,杨文平,周承格,曾德富,四川亿万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贾官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5民初2341号原告令狐忠,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文平,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承格,男,汉族,1960年1月21日生,重庆市北碚区人,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曾德富,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生,四川省开江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四川亿万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幢5楼504号,组织机构代码06978626-7。法定代表人黎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钱家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98838282L。法定代表人余振洲,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贾官发,男,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令狐忠、杨文平诉被告周承格、曾德富、四川亿万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贾官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杨文平与被告周承格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2、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05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3、请求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二原告挖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查明:卡特324D型挖机系二原告共同购买。原告杨文平(甲方)与被告周承格(乙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卡特324D型挖机一台出租给乙方进行土石方施工,每月租金46000元,付款方式为从双方签字之日起,机械工作时间满一个月后的次月20日支付甲方上月租金全款,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按机械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出场时一次性付清全款。并约定在租赁期间,如乙方不按时付款违约使用甲方设备,甲方有权立即停机或撤场,在停机期间租金仍按月租费计算支付。被告周承格承租前述挖机后,租赁费一直未给付原告,后原告杨文平与被告周承格于2016年6月3日对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底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共计租赁费238000元,约定给付时间为卖矿后,10月份底付清全部租赁费,其中在结算单中注明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这两个月的租赁费92000元由被告曾德富支付。原告称被告周承格在使用挖机过程中因与矿山所在地的村民发纠纷,导致挖机被第三人贾官发扣留至今。现原告以租金未给付及挖机原告无法取回的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平将挖机租赁给了被告周承格,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杨文平系出租人,被告周承格系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只能向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提起,即本案原告只能向承租人周承格主张欠差的租金,而曾德富、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亿万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现原告将曾德富、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亿万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第三人亦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其返还挖机与请求给付租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应另行诉讼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令狐忠、杨文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27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