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克委、曹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委,曹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志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委,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利平,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男,住安阳市北关区,系曹利平丈夫。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女,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志姣,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张克委的妻子。上诉人张克委与被上诉人曹利平、原审被告张志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委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9994.45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被上诉人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7天,明显超出了该症状所应住院的正常时间,且住院时有挂床现象,所以被上诉人属于擅自扩大医疗费用,对其扩大部分的费用,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时,原审被告对此均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症状,根本不需要住院197天,完全可以治疗后出院回家休息静养,但被上诉人为了获得大额赔偿,明显超出了该症状所应住院的正常时间,且住院时明显有挂床现象,上诉人仅认可住院天数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45天计算。被上诉人曹利平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且都是主观臆断,请驳���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志姣辩称,意见同上诉人。曹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52.45元、误工费47391.25元、护理费3758.05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45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15593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克委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进入唐子巷文峰分局对面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原告曹利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子巷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一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克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利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利平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头、颈椎、左肘关节、腰椎、左膝关节、左足);2、环枢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根据患者情况,仍需要康复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给予办理;2、患者颈部仍有颈部旋转受限及不适感,积极颈部康复锻炼,逐渐增加颈部活动度,如长期颈部不适不能改善,必要时进一步治疗;3、不要单独骑乘快速运动物体及车上睡眠,防止颈椎继发损伤,引发意外;4、避免长时间颈部一个姿势,防止颈椎劳损;5、加强营养,补充钙剂;6、每半月复查一次;7、不适随诊。原告曹利平实际住院治疗19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334.45元(包括住院费10872.45元、门诊费1462元),被告张克委垫付了门诊费1182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垫付的门诊费。原告曹利平申请对其伤残等���、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利平的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9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护理期限为45日,应有1人护理。另查明,豫E×××××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志姣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克委驾驶,被告张克委和张志姣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曹利平,1978年1月10日出生,城镇户籍,2000年8月2日和刘渊登记结婚,2004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东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克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利平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曹利平诉求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克委承担。对于原告曹利平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334.45元(包括被告张克委垫付的医疗费1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30元/天×197天);3、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758.05元,系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5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3057.5元/月,计算15.5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2583元(25576元/年÷365天×15.5月);6、伤残赔偿金,原告曹利平为城镇人口,被抚养人刘东阳2004年4月2日出生,原告曹利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03元(17154元/年×7年÷2人×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155元(51152元+6003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交通费645元,结合原告曹利平住院病历,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690元,以上共计12293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0686.05元和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334.45元(12334.4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2244.45元,扣除被告张克委垫付的1182元,下余11062.45元由被告张克委承担。原告曹利平主张被告张志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利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0686.05元;二、被告张克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利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62.45元;三、驳回原告曹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张克委负担2735元、原告曹利平负担6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应对曹利平合理用药进行鉴定,但一审时曹利平已经提供住院病历及清单,上诉人并未指出曹利平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曹利平住院时间,曹利平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有197天,时间过长,结合曹利平的伤情及病历,本院酌定曹利平的住院时间为13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0元(130天*30元),营养费应为2600元(20元*13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张克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利平医疗费、营养费、��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62.45元;驳回曹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上诉人张克委负担2666元,被上诉人曹利平负担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克委负担30元,被上诉人曹利平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