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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利群与陈代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群,陈代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204号原告:郑利群,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文化东街双发巷**号附*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再兴,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书(曾用名:陈晓龙),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鹤乡才子村*组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辉,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利群与被告陈代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再兴、被告陈代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代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代书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当天原告郑利群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代书转款18万元。尔后被告又向原告请求增加借款,原告又于2015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31950元(其中2万元银行转账,19500元现金交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陈代书向原告郑利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共计21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陈代书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是事实;如原告所述真实,18万元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原告怎会再次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实际借款只有2015年12月17日转账的2万元,2015年8月20日转账的18万元系原、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盛世豪门歌厅的投资款,当天就用于支付房租了。因投资失败,歌厅在经营半年后即解散,但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已经收益6万元左右;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出具的,金额是按照当时未付款的月息5分计算出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8万元的性质问题。从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在康定与他人共同投资盛世豪门歌厅,2015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8万元后,当天就用于支付了房租的事实。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认该18万元系原告追加的投资款,且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无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为,故该借条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该18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支的用于投资盛世豪门歌厅的借款。2.关于是否约定利息问题。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无证据证实被告曾经支付过利息,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利群与被告陈代书于2015年8月在康定与他人共同投资盛世豪门歌厅。2015年8月20日,原告郑利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代书转款18万元;被告陈代书收到转款后,当天即将18万元用于支付了歌厅房租。2015年12月17日,原告郑利群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代书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陈代书向原告郑利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利群人民币219500元正,大写:贰拾壹万玖仟伍佰元正。借款人:陈代书。2017.1.24.”。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郑利群遂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代书于2017年1月24日立据向原告郑利群借款21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郑利群要求被告陈代书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借款人自出借人起诉要求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代书辩解2015年8月20日原告郑利群向其转账的18万元系原告追加的投资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陈代书有证据证明自己多投资了这18万元,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郑利群要求被告陈代书偿还借款本金2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代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利群借款本金21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郑利群负担386元,由被告陈代书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敬伶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