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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韦成智、陈运发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智,陈运发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成智,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施奕盛、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运发,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成智及其辩护人施奕盛,被告人陈运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开始,同案人朱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凤一村经营不锈钢制品加工工场,设置购进的电解设备,后在没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以对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情况下,利用硫酸、磷酸等配置电解液,雇佣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在工场内使用电解设备加工不锈钢制品,并将电解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铬、镍、铜、铅等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东凤一村排水沟,造成周围环境被污染。2017年3月14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并在现场查扣工场内的电解槽、整流机等物品,并对工场排水口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朱某开办的电解加工场总铅、总锌、总镉排放达标。pH值超标(偏酸4.41个单位)、六价铬超标121.0倍、总铬超标122.4倍、总铜超标8.3倍、总镍超标13.9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均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辨认笔录,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第2017063号监测报告及广东省潮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定证书,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成智的辩护人辩护称:一、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涉案工场查处,此时将案件初步定性为行政案件,并将被告人韦成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阶段也是以违反治安管理对被告人韦成智进行询问,此时被告人韦成智尚未受到讯问,公安机关也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韦成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结合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补充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韦成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从犯情节。三、被告人韦成智是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四、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韦成智判处拘役四个月。对此经查,一、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在查处涉案工场时,现场查获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在生产过程排放有害物质并查扣了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也已基本掌握了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后将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带回调查,被告人韦成智并无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故被告人韦成智行为不符合自首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成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涉案工场排放废水中的pH值超标(偏酸4.41个单位)、六价铬超标121.0倍、总铬超标122.4倍、总铜超标8.3倍、总镍超标13.9倍,已严重污染了环境,故被告人韦成智的行为不属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系受雇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对被告人韦成智、陈运发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成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运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三、对暂扣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一村朱海勇工场内的作案工具电解槽三个、整流机三个,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