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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忠方与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方,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维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316号原告:袁忠方,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天伦名都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郝洪生,经理。被告:沈维彬,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袁忠方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彬公司)、沈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忠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偿还借款78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袁忠方系被告富彬公司员工,2015年年初,被告沈维彬以富彬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借走782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40000元,给付现金38200元。被告沈维彬承诺半年后归还,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富彬公司、沈维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忠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向原告袁忠方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尚欠原告袁忠方借款782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向原告袁忠方借款782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返还原告袁忠方借款78200元。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忠方借款7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雨濛 关注微信公众号“”